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賢
- 被告
- 宗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邱銘鑒
- 被告
- 人
- 被告
- 邱銘鑒
林玉華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竝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邀被告邱銘鑒、林玉華及林瑞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乙紙(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0元,分24期清償),並由被告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金額為10,880,000元、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7日、到期日為102 年3 月1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5,485,000元未為給付,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485,000 元之票款,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 條、第124 條、第52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48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5,551元(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