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85號原 告 陳怡岑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禹睿企業社、陳定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之簽名非原告所寫,該印章亦為他人所盜刻,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3、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業務周冠緯與禹睿企業社負責人陳定承就簽契約書、本票及印鑑卡等事項承辦,當時周冠緯與共同發票人禹睿企業社負責人陳定承及原告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二段與中原街口附近之辦公大樓內辦理及簽發系爭本票的。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傳訊證人周冠緯、陳定承。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69號著有判例、65年7 月6 日第六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 2、經查: ①本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怡岑」之簽名,業經原告否認係其本人所簽,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筆順,經肉眼觀之,迥不相同,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之是否原告親自簽名?已堪置疑。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周冠緯結證稱:「本件是一位甘先生介紹的」、「是瑀睿企業社的負責人跟我接洽,貸款金額核下來之後,有2 個條件,要兩個保證人,一個是陳定承,另外陳怡岑這個名字是陳定承提供的,說是他的姊姊,所以他們都是發票人。當天我跟陳定承約在民權東路2 段,靠近中原街交叉口,我們先約到7-11碰頭,由陳定承帶我到辦公大樓裡面找原告,我們上樓之後,我們先到一個會議室,然後陳定承就去請原告出來,原告有拿出身份證正本及印章出來,陳定承有跟原告介紹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後來原告說他現在在開會,要簽的東西先拿給他看,他才能簽,我就把要簽的東西拿給他看,我就在會議室等,原告拿本票、印鑑卡及個資法同意書及貸款的主約,拿進去2 、3 分鐘就拿出來了,我當下核對原告身份證正本裡的照片,當下看是有像,因為當時原告也在忙,我就沒有細問他。」、「(是否是在場的原告?)有印象,但是不敢肯定。」、「因為時間有點久,當天我跟原告接觸的時間就只有那幾分鐘,且我每天要接觸的人也滿多的。」等語,是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周冠緯對於當天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已無法肯定,且未親眼看見與其接洽之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是更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 ③證人即瑀睿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定承結證稱:「上面我的簽名及企業社是我簽的。當初是有介紹人甘國翰介紹我到被告公司,介紹人約我在民權東路2 段、中原街口附近的辦公大樓裡面簽約,我不曉得是哪一間公司,是介紹人叫我到那邊,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介紹人當天並沒有去,....,我當時是簽我自己的部分。」、「(被告公司如何知道你姊姊(即原告)的名字?)我有告訴介紹人,因為瑀睿企業社是便利商店,當時介紹人有影印瑀睿企業社與便利商店的合約,合約裡面有我姊姊的名字,因為我姊姊有提供房子,要開一間便利商店需要現金60萬元押在裡面,或是用不動產設定。我是先在便利商店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周冠緯碰面,之後才到民權東路2 段的辦公室裡面,我就先坐在外面,然後就簽名,辦公室的人有一個人出來,是一位女性,她只是跟我打個招呼,但我之前沒有見過這個女性,該名女性有把我簽名的東西拿進去,之後就叫我去把文件拿出來,我當時沒有看上面有沒有不一樣的地方,我拿出來就交出去了,當時都是介紹人叫我這樣做的,是介紹人跟我說已經弄好,叫我去簽名,我就這樣做,我那時候很缺錢,所以介紹人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介紹人把證人的哪些資料拿去影印?)與便利商店的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和我的身份證,合約書裡面有我申請店面的位置,以及我提供給便利商店的房屋設定的資料,另外還有我便利商店的存摺。」等語。顯然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者,並非原告。 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或蓋章係原告所簽或授權。 3、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又不能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從而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22元(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 1 │1178,000│ 102.2.22 │102.05.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