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16號原 告 潘永中 被 告 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早於98年3 月間因被告公司無法支付薪資而去職,並於同年4 月29日辭任公司董事一職,是原告早已不是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於101 年9 月28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解散後,原告也非當然清算人。 2、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辭職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29日辭任公司董事一職後,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於101 年9 月28日被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為證。按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仍有被選任為清算人之可能,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3、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辭職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為證,且該辭職書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救於98年4月29日親自簽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4、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救親自簽收,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