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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紀錄

  • 原告
    游凱星
  • 被告
    蘇成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19號原   告 游凱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蘇成涓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游凱星」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二)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如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印鑑章亦屬盜用,原告未取得系爭票據借款;權狀是原告交由其兄游凱超(原名游溢淀);事先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的存在,票上字跡並非原告字跡,印章是原告的印鑑章,印鑑章使用多久我不記得;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知情,有提供權狀及印鑑章;陳正任部分是設定原告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下稱系爭11樓之6 不動產),這一件原告有簽本票並已清償,該筆是原告本人處理,包括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系爭本票有爭議是原告並未簽發,完全不知情;原告所有另一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下稱系爭11樓之7 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知情;系爭11樓之6 不動產設定給陳正任,系爭11樓之7 不動產則設定給被告蘇成涓,權狀是原告請出來交給其兄游凱超(原名游溢淀),這二間房子借款是分2 次拿,原告知道拿系爭11樓之7 不動產是要和被告蘇成涓借錢;即便是第一筆即系爭11樓之7 不動產原告同意設定,然僅同意提供物上擔保,並未同意成為債務人,故對系爭本票毫不知情;提供印鑑證明、權狀和簽本票是兩回事。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其兄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原共同經營公司,嗣兄弟間因公司事務發生爭執,原告因而退出公司。訴外人游凱超(原名游溢淀)經管之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向其父游萬得哭、跪,請求游萬得出面,拜託原告幫忙,原告在父親游萬得拜託下,答應提供其所有系爭11樓之7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貸款所需資料文件予其兄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其嫂張琴英,透過許綵憶、洪淑貞、劉啟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設定抵押權則委由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公司之職員陳淑芬辦理,系爭本票由張琴英交付許綵憶,並告知本票係原告親簽無誤,被告才撥款。嗣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在被告撥款後,又持原告所有另一系爭11樓之6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貸款所需資料文件,找許綵憶欲再向被告借款,許綵憶告以被告已沒有錢了,介紹向其公司老闆陳正任借,原告與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親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許綵憶、陳正任見面,當時許綵憶與陳正任詢以為何剛借400 萬元,現在又要借,原告才說出上情,陳正任始同意借款。從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有證人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許綵憶、洪淑貞、劉啟煌、陳正任可以證明。(二)從鈞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收件號碼102 年12月20日北投第2213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所附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可知原告若未有向被告借款之合意,其何需提供上開資料文件,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核與其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係其印鑑所蓋可資認定,原告縱未在系爭本票上親筆簽發本票,但其授權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簽發本票及用印,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原告並不否認其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文件予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惟辯稱其提供上開資料係向銀行借款之用,但其提供之不動產,前已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銀行已不可能再核准貸款,足認原告以上所辯並非事實。且原告欲向陳正任借款時,其已明知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前已持其相關資料向原告抵押借款,但其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原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等情,被告則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不爭執,然認為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簽發本票及用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本票原告是否有授權簽發,而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⑵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授權簽發,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系爭本票原告是否有授權簽發,而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對於系爭11樓之7 不動產有設定抵押予被告及該次設定之印鑑證明係由其自己申請,於本院103 年6 月4 日辯論期日作證後已不爭執,然稱其僅同意提供物上擔保,並未同意成為債務人,而被告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亦不爭執,並自認系爭本票其係由許綵憶處取得,而經本院2 次詢問許綵憶,許綵憶雖103 年6 月4 日第一次證稱其取得本票時,曾向當時交付系爭本票游凱超之配偶張琴英詢問原告是否知情,張琴英當時答知道,及103 年10月27日第二次證稱因為其有問,所以張琴英有說本票是由原告簽發云云,但許綵憶先僅間接表示其向張琴英取得系爭本票時有問原告是否知情,其後卻直接表示其有問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前後證詞已有不同,且縱許綵憶之2 次證詞可信,張琴英回答原告知情或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既非許綵憶親見,許綵憶於本院103 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這一筆借款拿到本票時原告是否在場?〉沒有。…〈是否有和原告確認過本票是由誰所簽?〉沒有;〈你拿到本件本票時還有誰在場?〉沒有,當時在地政,印象中是在設定第2 間房子,那時候只有我和張琴英在場。」,客觀上即無從以此證明許綵憶收受系爭本票時,原告確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蓋張琴英亦可能以不實之情誤導證人或有他情等,故只依許綵憶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在其收受系爭本票時,有相關事實足以確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已授權他人簽發。 ⒊另證人張琴英第一次已證稱系爭本票是由其向游凱超取得,再交給許綵憶,此與許綵憶2 次所述相同,應可認為屬實,但張琴英於本院第2 次(此次有具結,本院並已告知若證人證詞有涉及自己或配偶犯罪嫌疑時可以拒絕證言)卻證稱是游凱超拿給許綵憶的,除此部分顯有錯誤外,由張琴英前後2 次證詞,均可知系爭本票是由游凱超自行製作,未取得原告授權;及證人游凱超(即原告之兄,本院筆錄記載游凱超出生年月日資料有誤,應以本院最後依職權調閱游凱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準)於本院103 年5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設定抵押的事情?〉是,權狀是我弟給我的,印鑑證明記得也是我弟給我的,印鑑章也是我弟給我的,他也有給我身份證。…〈蓋用原告之印章事先是否經過原告授權?〉沒有,他不知道我會拿他的印章去蓋章,他交給我以為是要做設定抵押權,要有印鑑證明章做印鑑,所以他的章才會在我這裡,他沒有授權我蓋章」等語,本院103 年10月27日時更於具結後(本院亦已告知若證人證詞有涉及自己或配偶犯罪嫌疑時可以拒絕證言)證稱:「〈系爭本票如何交付被告?〉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但是我記得不是我交付的…〈這張本票是由誰製作?〉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你有問過原告嗎?〉一開始有提過,原告有提到說如果他簽本票,他變成債務人他就不簽,後來又說需要本票我就沒跟他提這件事。」,並再佐以第一筆與第二筆借款依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可知僅相隔數日,而第二筆借款〈即設定系爭11樓之6 不動產之抵押〉,原告除以11樓之6 設定抵押外,亦簽發本票,有貸與人陳正任之證詞在卷可憑,而第一筆借款〈即系爭借款〉於借款設定抵押時,原告人在國內(原告於本院調閱其入出境資料前即為此一表示),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就此一部分游凱超第一次證詞尚有不實外,衡諸常情,既然第二筆借款原告有簽發本票,則第一筆借款〈即系爭借款〉游凱超於借款前已取得原告同意,游凱超大可直接請原告親簽;且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及證人游凱超結文上之簽名兩相對照,經肉眼觀之,與證人游凱超之筆跡、筆順較為相仿,而與原告之筆跡、筆順迥不相同,綜合上述諸多證據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應值採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游凱超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本院將依職權移送)。 (三)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授權簽發,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有授權,而係其兄游凱超(原名游溢淀)盜蓋於系爭本票之上,業有上述證人張琴英及游凱超之證詞等可為證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鑑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告係稱:「〈這張票是怎麼來的?〉票是許綵憶交給我的,許綵憶給我一整份設定抵押權設定好的資料及本票,所以我才把現金給他,只有許綵憶和我接觸,我沒有接觸過原告,我有去過游凱超公司一次,我沒有和游凱超本人談過,都是許綵憶幫我仲介。」,及依本院所引證人許綵憶上述證詞均可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付至為顯明,而原告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尚難認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簽發本票及用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得僅憑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所提供之原告所有印鑑、身分證明等文件之事實,即認原告應就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簽發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親自簽名並用印於系爭本票,及由相關證人證詞等可知系爭本票應係由游凱超自行簽發及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復未能證明游凱超(原名游溢淀)、張琴英係經原告授權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證人日旅費3,9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迄日 │ 票據號碼 │ ├───────┼─────────┼──────┼────────┼──────┤ │101 年12月21日│4,000,000元 │ 未 載 │102 年3 月21日起│ 258213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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