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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鼎鋒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9 批,業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138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單、客戶簽收單、發票各9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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