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鼎鋒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成
- 被告
-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9 批,業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138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單、客戶簽收單、發票各9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