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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白瑜
被告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0,250 元,應繳納裁判費45,847元,原告僅繳納其中500 元,尚應補繳45,347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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