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 原告
- 瑞德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潘昱光
- 被告
-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5日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73,818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催無效,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銷貨簽收單、發票、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