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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訴訟代理人
劉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汪佩璇
被告
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裡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一○○○○○○○○○○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之章程亦未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又僅劉明富一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以劉明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其餘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元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其餘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受款人及│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      額│
│號│        │          │          │背書人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一│新光銀行│RC○一七│金富潔企業│向威企業│一百零二年七│一百零二年七│六十三萬五│
│  │南港分行│二一七九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月十日      │月十日      │千八百元  │
├─┼────┼─────┼─────┼────┼──────┼──────┼─────┤
│二│新光銀行│RC○一七│金富潔企業│向威企業│一百零二年七│一百零二年七│六十二萬三│
│  │南港分行│二一八○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月二十日    │月二十二日  │千三百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合        計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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