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蘇雲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101 年2 月23日為遷出登記,迄今未返國入境,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2 月23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