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玲玲
- 代理人
- 劉哲睿
- 相對人
- 陳順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財政部函文、本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