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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陳烱勳

  • 原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訴字第4號原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皓亮 唐慧妤 魏琬婷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陸續委由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原告均已完成運送,惟被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據、進口空運報價單、出口空運報價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七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六千六百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七百七十七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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