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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他字第六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他字第六號

原告
廖志強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六百三十元,經暫免徵收工資部分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並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六百五十五元在案。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號判決就原告工資部分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點八,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二,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是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六百五十五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點八即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655×98.8/100=64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八元(計算式:655-647=8 ),則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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