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游皓然
- 被告
-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硬體工程師,嗣被告因經營困難而歇業,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份半薪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同年九月份薪資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合計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未給付,並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一百零二年三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勞動字第○○○○○○○○○○○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四百五十元合 計 一千四百五十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