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陳烱勳
- 原告廖志強
- 被告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原 告 廖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餘新臺幣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事業部經理,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預告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此工作至同日離職,合計服務年資共計七年又五月。惟被告尚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且自同年二月起即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一百零七元: 原告每月工資包括本薪六萬四千二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合計七萬二千元,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扣繳三千六百元、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七百九十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一千零七十二元、眷屬健保費三百二十三元後,原告每月應實領六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惟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僅匯入八月份一半工資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至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南港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九月份工資則未給付,又原告已自行繳納九月份之勞保費七百九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年八月份薪資三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同年九月份薪資七萬二千元,合計十萬五千一百零七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六萬七千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七年五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三點七○八三三三個月〔計算式:(7+5÷12)×0.5=3.708333 〕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資遣原告,於本件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上開期間原告每月工資均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二千元,則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三點七○八三三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二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72,000×3.708333=267,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 原告年資為七年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遭資遣前尚有八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八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72,000÷30×8=19,200)。 ⒋被告應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每月工資為七萬二千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七萬二千八百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式:72,800×6%=4,368 ),而被告自一百零二 年二月起即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將同年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應提繳之退休金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4,368×8=34,944元),提 繳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十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資遣費二十六萬七千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而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至遲應於三十日內即同年十月三十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故被告就未於法定期間內給付之資遣費二十六萬七千元,應給付原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事業部經理,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預告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此工作至同日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七年五個月,於本件資遣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之每月工資均為七萬二千元(含本薪六萬四千二百元、職務津貼六千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扣繳三千六百元、勞保費七百九十元、健保費一千零七十二元、眷屬健保費三百二十三元後,原告每月應實領六萬六千二百十五元,而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僅匯入八月份一半工資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至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南港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九月份工資則未給付,原告並已自行繳納九月份之勞保費七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同年三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南港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后: ⒈工資部分: 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即被告代為扣繳或繳納,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資。惟原告已自行繳納一百零二年九月份之勞保費七百九十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一百零二年八月份一半薪資三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同年九月份之薪資六萬七千零五元〔計算式:72,000—3,600(綜合所得稅)—1,072(健保費)—323(眷屬健 保費)=67,0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到職,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二千元,均經認定於前。據此,原告依法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72,000×〔(7+5÷12)×0.5〕 =26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二十六萬七千元,應予准許。 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次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甚明。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一百零二年度之特別休假,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前已敘及,則原告於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自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部分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兩造勞動契約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時,原告之年資已滿七年尚未滿十年,原告於該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應為十四日,而原告於該年度特別休假尚有八日未休,有資遣相關費用計算表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72,000÷30×8=19,200 ),於法有 據。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每月工資為七萬二千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七萬二千八百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式:72,800×6%= 4,368 ),而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起即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退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同年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應提繳之退休金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4,368×8=34,944元),提繳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無不合。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時起算三十日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屆清償期,是原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其餘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六百三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七百元 合 計 五千三百三十元 由被告負擔五千二百六十六元,餘六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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