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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連文城

  • 當事人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林信昌文銓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代 理 人 林信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文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報價單)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報價單第8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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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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