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立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金鈺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貨品寄託及加工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1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