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一號
- 原告
-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浪
- 訴訟代理人
- 宋渂琪
- 被告
- 遠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語音節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四十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其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並於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其所提供之語音節費服務,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租,尚積欠同年二月份至四月份電信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又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該服務之最短租期為一年,如於一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退租,被告應給付原告退租違約金六千元(因被告係選用「企業C8型」,故依8 Port設備計算違約金),並應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申請書、系爭服務契約、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方案客戶同意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第二十七頁具領登記簿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合 計 一千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