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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鈞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徐欣華
被告
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中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兩造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裝設電動門,卻在牆面造成兩鑽孔、牆面污損及破壞踢腳板一塊,被告事後不僅未道歉及告知如何復原,且經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詢問被告,被告竟表示已依程序函知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不要再就此事詢問被告。目前系爭牆面之踢腳板雖已全部更換,牆面亦已油漆粉刷,但新踢腳板係採有釘孔之施工工法,與原踢腳板無釘孔之施工工法不同,且牆面未批土即油漆,表面不平整,均影響原告之門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牆面安裝玻璃門,因施工造成之損壞在外牆,依住戶規約規定,其維護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範圍,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修復,並負擔費用。系爭牆面及踢腳板業經管理委員會僱工,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修復完畢,自有一定之施工品質,原告所述釘痕、凹陷等係其主觀認定,所提高倍率放大照片,更有誇大誤導之嫌,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牆面之原狀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系爭牆面施工裝設電動玻璃門,造成系爭牆面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四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牆面損壞,迄未回復原狀,影響公司門面,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二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一情屬實,依前揭說明,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合 計 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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