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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念慈
訴訟代理人
田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偉寧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提起清償借款,聲明求為之判決;「債務人林我豪、萬偉寧、楊榕三人共同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並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核發支付命命,僅債務人萬偉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債務人林我豪、楊榕二人之部分應已確定。

三、次查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經原告與被告萬偉寧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已定103 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追加林我豪、楊榕(該二人部分已確定,無從追加),及林美麗為被告。

四、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林美麗為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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