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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

原告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念慈
訴訟代理人
田小華
被告
萬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林我豪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致電向原告負責人楊瑞泉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稱其與被告萬偉寧需資金周轉2 至3 個月,原告基於情誼答應借款,由被告萬偉寧至原告公司拿現金,並交付4 張各1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楊榕、林美麗)共計40萬元。未料該4 張支票屆期,訴外人林我號及被告萬偉寧至原告公司向楊瑞泉稱需再延幾日還款,並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瑞泉先代墊票款,匯款入支票戶頭避免支票退票,並寫下楊榕(即訴外人林我豪之配偶)之帳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瑞泉不疑有他,再度匯款40萬元至林我豪指定之楊榕、林美麗之帳戶內;事後林我豪及被告音訊全無,亦未返還借款。

2、被告萬偉寧於96年2 月15日左右再度致電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瑞泉借款4 萬元,並於96年2 月18日農曆大年初一至楊瑞泉家中取款,並稱過完年即可還款,然至今尚未還款,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提出林我豪簽立之帳戶號碼、原告匯款至帳戶之匯款回條、林我豪之借款自白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稱林我豪在95年11月15日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借錢,並由被告前去取錢云云,但被告根本無此事,錢被告都沒有碰到,也不是被告借的。

2、是林我豪自己本人去借錢40萬元,並拿4 張楊榕及林美麗的支票交給原告。錢如果是交到被告手上,當時原告為什麼不叫被告寫一張收據?

3、被告也從未向原告借4 萬元,原告既然稱被告在95年借40萬元未還,怎麼可能在96年2 月15日再借被告4 萬元?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林我豪簽立之帳戶號碼、原告匯款至帳戶之匯款回條、林我豪之借款自白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從未向原告借40萬元、4 萬元等語。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我豪於95年11月15日致電向原告負責人楊瑞泉借款40萬元,由被告萬偉寧至原告公司拿現金等語,嗣又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前後已相矛盾,況據原告提出林我豪之借款自白書,其內容載「本人林我豪持此證明,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託萬偉寧持兩張支票計二十萬元整向楊瑞泉先生調借(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證明,立條人林我豪,身份證字號. . . . 。」等語,更足證明借款人是林我豪,僅是委託被告前去取款。是該40萬元之借用人應為訴外人林我豪,而非被告,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40萬元之借款,顯屬無據。

4、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萬偉寧於96年2 月15日左右再度致電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瑞泉借款4 萬元,並於96年2 月18日農曆大年初一至楊瑞泉家中取款,並稱過完年即可還款,然至今尚未還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有借款4 萬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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