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亨
- 被告
- 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宗宥 原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及訴外人謝宏源、謝彥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被告及上開票據債務人竟僅支付部分票款,各本票尚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147,000 元之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2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085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1 │2,846,000元 │2,073,500元 │103年4月15日│103年8月25日│ ├──┼──────┼──────┼──────┼──────┤ │ 2 │2,846,000元 │2,073,500元 │103年4月15日│103年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