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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原告
盧漢鴻
原告
盧明明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告
盧瑞麟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受理在案,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下述權利得向被告主張抵銷:㈠被繼承人盧夢珠曾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遺產分配等事宜,原告自得依此請求報酬,並自遺產中支付;㈡原告自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經過近十年時間,皆因被告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而疲於奔命,且花費高達百萬元費用委請律師,是原告至少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報酬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等因擔任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具有遺囑執行人報酬300 萬元可資主張,並已就上開報酬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得向被告主張抵銷,而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該規定復為遺囑執行人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如欲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而非向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提起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於法不合。又盧夢珠已於92年6 月12日死亡,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應交付遺贈物予被告及其他受遺贈人,惟原告自擔任遺囑執行人迄今已逾10餘年,仍未將全部遺贈物交付予被告及其餘受贈人,原告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之虞。且原告如欲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自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後有10餘年可以提出請求,以儘早確定盧夢珠遺產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卻遲至103 年2 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等人給付被告300 萬元,不無拖延訴訟之虞,如許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㈡原告任遺囑執行人,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及15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然原告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尚於法院審理中,在法院酌定報酬之前,不能認為原告報酬存在而得就遺產為扣減或抵銷。

㈢又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除遺囑另有訂定外,應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遺囑執行人於受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前,不得請求報酬,僅得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 條及1150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預為支付。是原告於遺囑執行事務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僅得請求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去世後,原告僅將遺產中之臺北市廈門街房地、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交付應受遺贈人,就動產部分則迄未分配,原告就遺囑分配事務執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不得預先請求報酬。是以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欲對不當得利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任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15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然而縱該遺囑執行人報酬酌定後,亦係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支付,而非被告對原告有給付報酬之債務;更何況本件原告迄未向法院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是原告其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再者,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除遺囑另有訂定外,應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遺囑執行人於受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前,不得請求報酬,僅得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 條及1150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預為支付。是原告於遺囑執行事務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僅得請求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去世後,原告僅將遺產中之臺北市廈門街房地、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交付應受遺贈人,就動產部分則迄未分配,原告就遺囑分配事務執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不得預先請求報酬。原告請求抵銷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並請求停止訴訟,為無理由。是本件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以遺囑執行人報酬抵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強制執行案件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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