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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
捷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傑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 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支票號碼為TQ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3 年8 月5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500 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第2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由被告負擔18,4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第2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原告所支出之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因遲誤登報期間,致公示送達不合法,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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