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鄭聰烈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 被告
- 郭忠仁
- 被告
- 許玉雪
- 被告
- 鄭麗鳳
- 被告
- 陳雪卿
- 被告
- 趙慧貞
- 被告
- 鍾國良
- 被告
- 陳美子
- 被告
- 黃平君
- 被告
- 張美貞
- 被告
- 葉淑玉
- 被告
- 劉淑敏
- 被告
- 郭青芬
- 被告
- 李君豪
- 被告
- 游鴻昶
- 被告
- 賴新傳
- 被告
- 賴聰筆
- 被告
- 張志堅
- 被告
- 陸克飈
- 被告
- 陳靖玲
- 被告
- 鄭東海
- 被告
- 盧淑美
- 被告
- 張其茂
- 被告
- 杜政輝
- 被告
- 盧如蘋
- 被告
- 張志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史柏森
- 被告
- 白美鑾
- 被告
- 柯清尤
- 被告
- 李美雯
- 被告
- 吳夢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柏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金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巧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雅慧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淑美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國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史柏森
- 被告
- 林有福
- 被告
- 陳惠真
- 被告
- 蔡詩雄
- 被告
- 張雪
- 被告
- 李樟益
- 被告
- 連淑華
- 被告
- 林志龍
- 被告
- 李怡芬
- 被告
- 林海生
- 被告
- 李淑萍
- 被告
- 吳景陽
- 被告
- 高玉馨
- 被告
- 侯書雲
- 被告
- 黃家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史柏森
- 被告
- 李家雯
楊仲翔
徐祥玉
柯秀羚
陳美妃
温崇仁
莊曉莉
邱健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4-5之連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上揭二筆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總面積共減少1.25平方公尺。重測結果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A'-A-B-B'-C連線。
3、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協議指界圖、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函、原告申請異議複丈定期通知書記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
2、依經重測結果,被告之土地已經減少了,若再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被告之土地將減少更多,原告之土地反而增加更多,顯不公平。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兩造之經界線,併製做鑑定圖附卷。
四、本件被告許玉雪、鄭麗鳳、陳雪卿、趙慧貞、鍾國良、陳美子、黃平君、張美貞、葉淑玉、劉淑敏、郭青芬、李君豪、游鴻昶、賴新傳、賴聰筆、陸克飈、陳靖玲、盧淑美、張其茂、杜政輝、盧如蘋、白美鑾、何金秀、徐巧雲、黃雅慧、李宗光、彭淑美、林有福、陳惠真、蔡詩雄、張雪、李樟益、連淑華、林志龍、李怡芬、林海生、李淑萍、吳景陽、高玉馨、李家雯、楊仲翔、徐祥玉、柯秀羚、陳美妃、温崇仁、莊曉莉、邱健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上揭三筆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面積7.07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A'-A-B-B'-C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之土地增加9.29平方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24地號)則增加20.1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減少36.46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29.4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共減少36.46平方公尺,顯然發生極不公平之現象。
3、倘依被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之土地增加2.52平方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24地號)則增加4.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減少13.62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6.55 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共減少13.62平方公尺,顯然較公平。
4、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4-5之連線。
5、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裁判費用1,00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6、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新北市○○區○○○○ ○○○0○○○段○○○○段0000地號 福興段2207地號
2、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 福興段2224地號
3、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 福興段221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