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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告
鄭聰烈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告
郭忠仁
被告
許玉雪
被告
鄭麗鳳
被告
陳雪卿
被告
趙慧貞
被告
鍾國良
被告
陳美子
被告
黃平君
被告
張美貞
被告
葉淑玉
被告
劉淑敏
被告
郭青芬
被告
李君豪
被告
游鴻昶
被告
賴新傳
被告
賴聰筆
被告
張志堅
被告
陸克飈
被告
陳靖玲
被告
鄭東海
被告
盧淑美
被告
張其茂
被告
杜政輝
被告
盧如蘋
被告
張志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告
白美鑾
被告
柯清尤
被告
李美雯
被告
吳夢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巧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淑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告
林有福
被告
陳惠真
被告
蔡詩雄
被告
張雪
被告
李樟益
被告
連淑華
被告
林志龍
被告
李怡芬
被告
林海生
被告
李淑萍
被告
吳景陽
被告
高玉馨
被告
侯書雲
被告
黃家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柏森
被告
李家雯

      楊仲翔

      徐祥玉

      柯秀羚

      陳美妃

      温崇仁

      莊曉莉

      邱健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4-5之連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上揭二筆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總面積共減少1.25平方公尺。重測結果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A'-A-B-B'-C連線。

3、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協議指界圖、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函、原告申請異議複丈定期通知書記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

2、依經重測結果,被告之土地已經減少了,若再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被告之土地將減少更多,原告之土地反而增加更多,顯不公平。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兩造之經界線,併製做鑑定圖附卷。

四、本件被告許玉雪、鄭麗鳳、陳雪卿、趙慧貞、鍾國良、陳美子、黃平君、張美貞、葉淑玉、劉淑敏、郭青芬、李君豪、游鴻昶、賴新傳、賴聰筆、陸克飈、陳靖玲、盧淑美、張其茂、杜政輝、盧如蘋、白美鑾、何金秀、徐巧雲、黃雅慧、李宗光、彭淑美、林有福、陳惠真、蔡詩雄、張雪、李樟益、連淑華、林志龍、李怡芬、林海生、李淑萍、吳景陽、高玉馨、李家雯、楊仲翔、徐祥玉、柯秀羚、陳美妃、温崇仁、莊曉莉、邱健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上揭三筆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面積7.07平方公尺,倘依原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A'-A-B-B'-C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之土地增加9.29平方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24地號)則增加20.1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減少36.46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29.4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共減少36.46平方公尺,顯然發生極不公平之現象。

3、倘依被告所主張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之2-3-4-5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座落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3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2207地號)之土地增加2.52平方公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24地號)則增加4.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重測後福興段2219地號)則減少13.62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告之二筆土地共增加6.55 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共減少13.62平方公尺,顯然較公平。

4、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153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綠色虛線所示2-3-4-5之連線。

5、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裁判費用1,00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6、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新北市○○區○○○○ ○○○0○○○段○○○○段0000地號 福興段2207地號

2、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4-153地號 福興段2224地號

3、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4-5地號 福興段2219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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