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REC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KAKINOKI TAKAYOSHI(柿木孝吉)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被告
- 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靜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美金2,550元、美金5,950元,及分別自民國(下同) 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請求美金2,550元 、美金5,9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Storybook Touch,P8Z3」電子書(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共100套,有雙方於 101年1月12日所簽立之Proforma Invoice(編號PI0000000)可稽。
2、原告業已依雙方之約定,分別於 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29日,分別支付買賣價金美金2,550元及美金5,950元,合計共美金8,500元,惟被告先行交付之系爭產品5套,軟硬體部分均存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仍未獲改正,且其餘95套系爭產品迄今亦未交付,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9月24日委請吳宏城律師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30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 5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 100套予原告,逾期未為給付則原告將逕依法解除買賣關係,不另通知,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美金8,500元暨所受損害等,然相對人於102年9月25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未為交付且迄今亦無任何回應,原告再於 102年10月30日委請吳宏城律師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5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方買賣關係業於102年10月1日解除,爰依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50元及美金5,9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Proforma Invoice、101年1月12日匯款憑證、101年2月29日匯款憑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出具之匯款通知單、第2309號及第256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5月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103年5月29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1份在卷可稽,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00元,併請求自103年5月30日即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360元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