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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李 麵
被告
年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然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訴外人浚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豐公司)生意上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浚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嗣因浚豐公司需要現金周轉,被告乃改給付現金,且應訴外人何總慶即浚豐公司之負責人之要求,取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讓浚豐公司調現周轉,並言明何總慶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詎何總慶未依約履行,導致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浚豐公司,再由浚豐公司背書轉讓讓予原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浚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      額│
│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一│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五│一百零二年六│四十一萬五│
│  │汐科分行│七八四九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十五日    │月四日      │千八百元  │
├─┼────┼─────┼────┼─────┼──────┼──────┼─────┤
│二│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五│一百零二年六│四十四萬六│
│  │汐科分行│八三八八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三十一日  │月四日      │千元      │
├─┼────┼─────┼────┼─────┼──────┼──────┼─────┤
│三│第一銀行│EB一四一│年代工程│浚豐機械工│一百零二年六│一百零二年六│三十八萬四│
│  │汐科分行│八三九三  │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千六百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合        計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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