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陳淑娟
- 被告
- 陳杰煬即金龍燒烤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222元之支票2紙(各該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詳如附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 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闡釋甚明。經查, 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RX0000000 │102.9.14 │70,410元 │新光銀│102.9.30 │ ├──┼─────┼─────┼─────┤行汐止├─────┤ │ 2 │RX0000000 │102.9.25 │148,812元 │分行 │未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