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原告
皇緯鞋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
清 算 人 吳開民
原告
吳鄭錦
原告
吳家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七號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原告全體)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元,其中之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上述經准許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中,關於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部分,利息債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其中玖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之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主張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之債權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75,200元,非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主張之2,982,200 元,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得進一步持之行使權利之債權額若干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出1,075,2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後經本院審理時確認原告之真意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系爭本票之票款尚有2,982,200 元未獲清償,實則未償金額僅餘1,075,200 元,因上開聲明所載顯與原告起訴之真意不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原告全體)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4,543,900 元,『其中之2,982,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超過1,075,2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按:即原告主張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之票據本金債權僅餘1,075,200 元)」(系爭本票明細即上述裁定所述,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嗣再於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原告全體)於102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4,543,900 元,其中之2,982,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述經准許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中,就本金債權部分於超過新臺幣1,075,200 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此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針對同一票據所為主張,並就該票據所為原因關係抗辯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後,同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皇緯公司前有融通資金之需求,乃於102 年7 月15日先將8,000 雙鞋以總價款400 萬元賣給被告,由被告交付原告皇緯公司價款360 萬元,另40萬元則作回購上開8,000 雙鞋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詳如下述)。嗣同一天,被告再將同一批鞋子以總價款4,543,900 元賣還原告皇緯公司(下稱系爭回購買賣契約),並同意原告皇緯公司得分期(共分24期)償還該鞋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作為償還系爭回購買賣契約應付價款之擔保(即兩造間以訂定兩個買賣契約方式代替傳統之融資契約,屬特種買賣契約)。

㈡原告皇緯公司雖於103 年3 月16日未按期清償還當次之分期款,惟嗣後已提支票(由第三人簽發即俗稱客票)5 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交被告收執,且經兌付無誤,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未就有權主張之票據金額為適當之保留,致鈞院於103 年3 月31日所作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有誤,即經核准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由票面金額4,543,900 元扣除前原告皇緯公司前已償還之7 期分期款計1,561,700 元(計算式:4,543,900-1,561,700=2,982,200 ),未將附表二所示業經兌付之5 張支票金額合計1,502,000 元、回存帳戶之餘款5,000 元一併予以扣除,害及原告之權益(嗣改稱5,000 元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時確已扣除)。

㈢系爭保證金40萬元,要屬兩造間融資借款之預扣,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額利率明顯違法,自亦應一併從被告所得請求之票據債權金額中扣除。綜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皇緯公司雖於103 年3 月16日未按期清償還當次之分期款,嗣雖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5 張,惟被告103 年3 月24日向鈞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屆發票日外,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支票則均尚未屆發票日,且因票據兌換作業時間之落差,被告當時尚無法知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兌付結果,為保障權益計,乃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就該金額多作保留。但被告於103 年5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經計算利息及扣除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獲兌之票款及回存帳戶之5,000 元一併予以扣除後,向該法院執行處陳報之債權金額僅1,533,833 元(詳被證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其中「103 年3 月20日收回」255,000 元部分,即為支票款250,000 元加計回存帳戶之5,000 元),是被告並無欺罔、隱瞞原告。況原告皇緯公司因負債過鉅,現已向臺北市政府陳報解散,其餘原告復陸續進行脫產,以致被告之債權除獲兌付之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外,未獲進一步清償,是被告行使權利過程,並無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已向原告承諾,附表二所示業經兌付之5 張支票金額合計1,502,000 元,均沖抵系爭回購買賣契約價款本金,未受清償之債權餘額始另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至原告所述之爭保證金40萬元,性質上乃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經載明於系爭回購買賣契約所附之履約保證協議書中,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自聲請強制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中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皇緯公司先將8,000雙鞋以總價款400 萬元賣給被告後,同一天被告再將該批鞋子以總價款4,543,900 元賣還原告皇緯公司,並許諾原告皇緯公司得分期償還該鞋款,但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償還該鞋款之擔保,亦即兩造間同意以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出售後再回購)之方式代替傳統之融資契約,屬特種買賣契約,且兩造肯認該特種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㈢原告皇緯公司於103 年3 月16日起未按期起償還應付之分期款,當時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金額合計有2,982,200 元,嗣原告雖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5 張,惟被告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僅附表編號1 之支票已屆發票日,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則尚未屆發票日,所以被告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時,未陳報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之金額合計1,502,000 元,應由其可主張之票據權利中扣除,故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作出103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本票裁定時,未能對之加以審酌,但該金額應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按: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欄第2~3行中所載:「其中之2,982,200元」,應扣除1,502,000元)。

㈣原告回存帳戶之餘款5,000 元也應該從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按: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欄第2~3行中所載:「其中之2,982,200 元」,除前㈢所述金額外,應再扣除5,000 元)。

㈤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之計算沒有錯誤。

㈥被告確由原應交付原告皇緯公司之400 萬元鞋款中,扣留40萬元,作為後續所締分期買賣契約(即系爭回購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自應交付原告皇緯公司之400 萬元鞋款中,扣留40萬元,作為後續所締分期買賣契約(即系爭回購買賣)之履約保證金,其法律性質為何?應否從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按: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欄第2~3行中所載:「其中之2,982,200 元」,除應扣除原告皇緯公司業以客票償還之1,502,000 元、回存帳戶之餘款5,000 元外,應否再扣除4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額所剩(即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皇緯公司先前交付被告之40萬元,兩造約定之名目雖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則屬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皇緯公司先將8,000 雙鞋以總價款400 萬元賣給被告後,同一天被告再將該批鞋子以總價款4,543,900 元賣還原告皇緯公司,並許諾原告皇緯公司得分期償還該鞋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償還該鞋款之擔保,及又另簽立一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此經兩造自認,堪信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皇緯公司與被告間係以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出售後再回購)之方式,由被告先給付一筆資金予原告皇緯公司後,原告皇緯公司再分期清償,且肯認該2 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詳10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其後稱此應為融物,但除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本院收狀日)已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外,被告顯係於同一日將300 多萬元(詳下述)交付原告皇緯公司,再由原告皇緯公司分期清償,原告皇緯公司與被告間著重者顯然為被告使原告皇緯公司可以先取得一筆資金後再分期還款,著重者既然資金,被告稱其性質為融物云云,顯不可採。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676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無足夠資力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靠行營業,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國詳公司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出售國詳公司,約定國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其性質核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經認屬原告皇緯公司與被告間以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出售後再回購)之方式代替傳統之融資契約,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契約之效力,並依上所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均可認原告皇緯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並無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且原告皇緯公司復屬一公司法人,非屬弱勢之消費者,被告亦係以融資貸款為業之公司法人,此為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網站附卷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則原告皇緯公司在衡酌各種取得資金之方式後,既仍決定與被告洽訂前揭特種買賣契約以取得資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原告依上述契約除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為融資性質外另稱兩造為借款關係及被告涉有重利云云,但兩造既係另以2 個有效買賣契約方式融通資金,其性質自與一般借款不同,則此時於兩造間即無所謂利息約定之存在,自無所謂被告涉有重利之行為,且原告皇緯公司縱曾交付5 張客票另作擔保,但該等同票在未兌現前根本並非兩造得運用之金額,及於102 年7 月15日訂立2 個買賣契約時原告皇緯公司所取得之價金,原告亦承認為360 萬元,但原告卻於書狀內張冠李戴辯稱其當時取得之本金為400 萬元扣除原告皇緯公司回存客票額度150 萬元再減除履約保證金40萬元僅取得210 萬元云云,亦顯有不實,原告上述主張無可採信。

⒉次查,依被告所提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其前言內先載明:「茲因甲方向乙方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詳載於K0000000BE合約】,為此雙方就合約之履約擔保,達成如後協議,以資遵循…」,而K0000000BE即為原告皇緯公司向被告購回鞋子之系爭回購買賣契約,上述契約所載約款第1 條則為:「依前開合約(即系爭回購買賣契約)甲方(即原告皇緯公司)除應履行之義務外,同意另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作為前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第2 條:「甲方如有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事項時,同意保證金由乙方沒收之,絕無異議」、第3條:「甲方不得以保證金作為抵付前開合約每期應付款,違者視同違約,依前條規定論處」、第4 條:「乙方同意於甲方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至前述合約最末期還款應付日之前一日止,依固定利率1.36% 計算之利息(以實際天數計算),一併返還予甲方」訂約日期則為102 年7 月15日,被告雖稱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但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系爭保證金核屬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所述顯不可採。惟系爭違約金依上述約定之條文,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契約雙方縱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皇緯公司)先行預付,惟亦訂有返還條件及被告並應加計利息,是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更有拘束系爭出售、回購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可採信。則縱因原告皇緯公司與被告間於同日訂有原告皇緯公司先出售再回購2 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共3 個契約,因其中原告皇緯公司先出售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皇緯公司價金400萬元,而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原告皇緯公司則應給付被告40萬元,2 者應給付之期日既均為同日,被告縱當日僅給付原告皇緯公司360 萬元,無任何不法或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該40萬元違背民法第247 餘之1 規定云云,無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民法第247 條規定,屬給付不能之規定,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為此一認定,附予述明)。

㈡除原告皇緯公司以客票償還之1,502,000 元、回存帳戶之餘款5,000 元,應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外,系爭保證金40萬元部分,則不應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皇緯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金額合計1,502,000 元,其嗣後已獲兌付,且承認其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未就該金額多作保留,該獲兌付之票款金額應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皇緯公司回存帳戶之餘款5,000 元,也承認應一併扣除(詳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欄第2 ~3行中所載:「其中之2,982,200 元」,自應扣除原告皇緯公司業以客票償還之1,502,000 元及回存帳戶之餘款5,000 元。

2.至於系爭40萬履約保證金,既經締約雙方約定不得用以抵付系爭回購買賣契約之分期款(詳履約保證協議書所載約款第3 條),且其法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認定於前,自有拘束簽訂系爭回購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嗣原告皇緯公司既未依期償還系爭回購買賣契約之分期款,被告依前揭系爭回購買賣契約所附之履約保證協議書所載約款第2 條約定,自得沒收該保證金。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金40萬元,不應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應屬可採。

㈢系爭本票既係記載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6日,而原告4 人就原告皇緯公司於103 年3 月16日未按期清償還當次之分期款及扣除已清償款項仍積欠之分期款共為2,982,200 元,及就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在扣除約定20% 之利息及5 張客票後之計算並無錯誤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尚應扣除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上述「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之計算(已自103 年3 月16日到期日開始計算本票所載20% 之約定利率,並已扣除原告提供擔保之5 張客票及5000元回存金額),迄103 年4 月30日時,原告4 人尚積欠被告之票款本金即為1,533,883 元並無錯誤,亦即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4 人之本票本金債權,於超過1,533,883 元部分,確已不存在,至於原告稱系爭本票僅餘1,075,200 元,其餘本票本金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如上所述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但就系爭本票利息部分,被告就原告4 人得主張之本票債權利息,既已依20% 利率從103 年3 月16日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計算並獲償,則該段期間之部分之本票利息,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4人請求該段期間之利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屬不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4 人其餘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4 人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用以作為原告皇緯公司按期返還分期價款之擔保。嗣原告皇緯公司雖違約,惟被告就系爭本票惟僅得就尚未獲償之分期買賣價金餘額1,533,883 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向原告4 人求償(系爭本票本金部分被告答辯應採上開金額之計算,本院亦認有理由,但被告強制執行時所載利息係自103 年4 月30日起算,但該日業已經被告計算利息並獲得清償,則被告得主張利息之正確起算日期應為103 年5 月1 日,被告此部分尚有錯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原告全體)於102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4,543,900 元,其中之2,982,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述經准許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中,就本金債權部分於超過新臺幣1,533,883 元部分,利息債權自103 年3 月16日至103 年4 月30日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1元(第一審裁判費)。惟就訴訟費用由誰負擔多少部分,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075,2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故依其起訴聲明計算裁判費應為30,601元,嗣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屬部分有理由,減縮後之裁判費19,909元,應由被告負擔9,670 元,餘由原告負擔;但原告起訴時所繳30,601元扣除上述19,909元後之餘額10,692元部分,既非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者,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依上述法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2.07.15     │103.03.16       │4,543,900元                 │
├──┴───────┴────────┴──────────────┤
│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               │
└──────────────────────────────────┘
附表二:原告交付被告之五張支票(依原告所提原證2所製作)
┌─┬────────┬────────┬─────┬─────┬──┐
│編│發票人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備註│
│號│                │                │(新臺幣)│(民國)  │    │
├─┼────────┼────────┼─────┼─────┼──┤
│1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250,000  │103.03.20 │    │
├─┼────────┼────────┼─────┼─────┼──┤
│2 │翔壹國際有限公司│合庫銀行敦化分行│ 250,000  │103.03.31 │    │
├─┼────────┼────────┼─────┼─────┼──┤
│3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257,000  │103.04.09 │    │
├─┼────────┼────────┼─────┼─────┼──┤
│4 │三躍鞋業有限公司│台灣企銀蘆洲分行│ 495,000  │103.04.14 │    │
├─┼────────┼────────┼─────┼─────┼──┤
│5 │翔壹國際有限公司│合庫銀行敦化分行│ 250,000  │103.04.30 │    │
├─┴────────┴────────┴─────┴─────┴──┤
│票面金額合計1,502,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