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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
泰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 均
訴訟代理人
蕭嘉瑩
被告
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樵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約定月結三十日付款,原告並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屢催未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報價單、訂購憑單、宅急便配送聯、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六百六十元合 計 一千六百六十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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