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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95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95號

原告
張英本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告
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簽立「Axxonsoft軟體產品認可合作代理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該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簽約後,同意先預購1套Axxon NEXT 16 Channels P1軟體(產品編號:SW-SMP-S16-RTL)和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產品編號:SW-SMP-FSS-RTL),1套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81,744.6元(含稅),和購買10套AXXON NVR(硬體+軟體,不含硬體),10套價格為272,160元。乙方(即原告)於簽署當日,把總金額353,905元匯入到甲方(即被告)指定帳戶,甲方收到款項後會於45個工作天內出貨給乙方(即原告)。」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353,905元預購相關產品。

2、嗣簽約後,被告分別以中華郵政內湖文德存證號碼000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內湖西湖存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為惡意巧立名目,並以收取利息之名,變更預購產品契約總價,違反契約所定之本著公平、誠實、守信平等互利之原則等目的,亦違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之原則。被告所為係屬重大違約,故原告委由律師以中華郵政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414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相關軟體預購契約。

3、系爭協議書及相關軟體預購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支付之353,905元之價款返還原告。

4、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05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提出Axxonsoft軟體產品認可合作代理合作協議書、中華郵政內湖文德存證號碼000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內湖西湖存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4145號存證信函、103年1月20日匯款記錄、103年2月10日匯款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署當日,應總金額353,905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應於協議書簽署當日即103年1月18日將總金額353,905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約定,而是將上開款項分做兩筆匯款,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20日匯242,160元、同年2月10日匯81,745元;核與上開約定有違。且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03年2月10日後起算之45個工作天內出貨,申言之,於扣掉兒童節、清明節、二二八等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後,被告正式交貨之最晚日期應為103 年4月16日。

2、詎料,原告竟於103年3月3日即無預警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欲解除契約,並於103年3月5日對被告發出兩封電子郵件表明欲解除契約,細繹該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係因對產品領域不熟悉,且因當初與其接洽之被告公司業務張紘齊離職而感到不安始解除契約,就被告是否有如民事起訴狀所稱之巧立名目變更產品總價等節隻字未提,且全文亦未提及被告是否有涉及給付遲延,今原告起訴稱被告巧立名目、變更產品契約總價、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於原告完成匯款後,已經派遣工程師在原告所有之電腦內完成Axxon NEXT 16 Channels P1軟體(產品編號:SW-S MP-S16-RTL)和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產品編號:SW-SMP-FSS-RTL)之安裝,就此部分而言已完成給付,被告並已就上開軟體對原告公司人員為教學培訓(原告於上開被證一電子郵件內並未否認此節,原告僅希望被告酌減相關費用後退還剩餘價金),倘容許原告於不符法定事由情形下即可任意解除契約,不啻將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亦將形同具文。

4、綜上,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或任何違約情事,反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簽訂後90個工作日內成立公司,亦未依同條第5項於契約簽訂後15天內向被告提供市場報告、代理計畫等資料,今原告於103年4月16日交貨期限屆至前,即不斷以口頭、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契約之解除並未符合民法解除契約等相關規定,系爭契約至今仍為有效,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應屬無據。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原告於103年3月5日所寄發之三封解約通知電子郵件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xxonsoft軟體產品認可合作代理合作協議書、中華郵政內湖文德存證號碼000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內湖西湖存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4145號存證信函、103年1月20日匯款記錄、103年2月10日匯款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未依約付款,且在45天交貨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片面解除契約,顯非合法,兩造之契約應尚有效存在等語。

2、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3、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簽約後,同意先預購1套Axxon NEXT00 Channels P1軟體(產品編號:SW-SMP-S16-RTL)和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產品編號:SW-SMP-FSS-RTL),1套價格為81,744.6元(含稅),和購買10套AXXONNVR(硬體+軟體,不含硬體),10套價格為272,160 元。乙方(即原告)於簽署當日,把總金額353,905元匯入到甲方(即被告)指定帳戶,甲方收到款項後會於45個工作天內出貨給乙方(即原告)。」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353,905元預購相關產品。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應於協議書簽署當日即103年1月18日將總金額353,905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約定,而是將上開款項分做兩筆匯款,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20日匯242,160元、同年2月10日匯81,7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按,依約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於45個工作天內出貨給原告,換言之,被告交貨日期應在103年2月10日收到價金全額後之45工作天即103年4月16日。

4、次查被告於原告完成匯款後,已經派遣工程師在原告所有之電腦內完成Axxon NEXT 16 Channels P1軟體(產品編號:SW-S MP-S16-RTL)和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產品編號:SW-SMP-FSS-RTL)之安裝,並已就上開軟體對原告公司人員為教學培訓,然原告突於103年3月3日即以警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欲解除契約,並於103年3月5日對被告發出兩封電子郵件表明欲解除契約,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係因對產品領域不熟悉,且因當初與其接洽之被告公司業務張紘齊離職而感到不安始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顯與法不合,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5、再查嗣被告雖因錯引契約第7條之違約計息,分別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違約利息,顯有不當,依法原告亦應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依法解除其契約。然原告竟於被告應交貨之103年4月16日又寄發存證信函與片原告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次之解除契約亦顯於法不合,兩造之系爭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6、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及相關軟體預購契約既經解除,爰訴請被告應將所收取之353,905元之價款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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