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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美玲黃紀錄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98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啟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珠
法定代理人
偕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3 年度湖簡字第98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原起訴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範圍,然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狀變更訴訟標的,自原訴訟標的即本票債權,變更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6,11 2元,亦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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