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孫唐梅玲
- 相對人
- 創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房屋,嗣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催未付,聲請人乃依民法45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經向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目前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