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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泰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林樵弘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未明確指明欲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究為何人(自然人或法人或兩者兼有),且未提出所指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欠缺法人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戶籍資料、自然人之戶籍資料)、對所指之相對人均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以釋明其存證信函有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裁定命應其補正,聲請人雖具狀稱所指相對人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樵弘,並提出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但並未提出林樵弘之最新戶籍謄本,對本院所認之欠缺事項,仍未完全補正。且聲請人對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樵弘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為送達址,並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而該地址雖與公司基本查詢相符,但聲請人就兼代表人之林樵弘部分,自始即未依其實際住居所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既無法補正林樵弘之正確住所資料憑供核對,難認已經補正欠缺,且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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