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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相對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之2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竟於同年月29日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惟相對人於新北市政府登記地址確然上開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院曾於103 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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