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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他字第七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他字第七號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綸、黃嬿貞、黃莉婷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建綸、黃嬿貞、黃莉婷與被告間本院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九百六十元,其中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七元,經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八百八十五元,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同年六月三日確定。是原告陳建綸、黃嬿貞、黃莉婷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八百八十五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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