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吳佳茵
被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擔任會計專員一職,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被告雖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之前曾積欠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份起至101年2 月份止之應付薪資合計99,813元未付;又雙方固曾於101 年9 月24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未依該調解約定於101 年12月底一次給付上開所欠薪資,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先前勞資調解紀錄所載約定於101 年12月底一次清償所欠工資99,8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雄尚未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命令解散之前)製作之待付薪資證明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先前成立之調解約定(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付之工資,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