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吳佳茵
- 被告
-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先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擔任會計專員一職,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被告雖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之前曾積欠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份起至101年2 月份止之應付薪資合計99,813元未付;又雙方固曾於101 年9 月24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未依該調解約定於101 年12月底一次給付上開所欠薪資,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先前勞資調解紀錄所載約定於101 年12月底一次清償所欠工資99,8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雄尚未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命令解散之前)製作之待付薪資證明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先前成立之調解約定(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付之工資,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