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蕭美惠
- 被告
-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遣散費及百分之六勞保退休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9,333元、資遣費即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之遣散費30,617元,合計59,950元,且將百分之六勞保退休金部分列為聲明第二項,並更正為被告應將19,520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起訴時原訴狀內容即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333元、資遣費30,617元及民國102年2月至7月、8月、9月之百分之六勞保退休金各為15,120元、2,640元、1,760元,合計為19,520元,是堪認原告所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而無庸經被告之同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