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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原告
游皓然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硬體工程師,嗣被告因經營困難而歇業,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份半薪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同年九月份薪資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合計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未給付,並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一百零二年三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勞動字第○○○○○○○○○○○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四百五十元合 計 一千四百五十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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