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李懿哲
- 法定代理人
- 李仁章
- 被告
- 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101年8月5日起受雇於原告自101年8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為工讀生,擔任「大嘜鐵板燒」的廚師助理,工資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103元,距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及衛生講習,至原告逾101年8月18日受被告指示在鐵板燒上烹煮食材時不慎燙傷大拇指,受有2×2公分之傷害,原告自行就醫後,被告見原告指頭包著紗布,要求原告以後不用再來工作。
2、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97小時之工資、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及慰撫金,均遭被告拒絕,且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故意不給付工作報酬,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75元(工資及加班費10,875元、職業災害補償200元、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原告打卡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路查詢、頻果日報簡報、原告101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清冊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並非被告之雇用員工,被告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設於台北市○○區○○路0號,目前歇業中。原告是受雇於台北市東湖路程一豪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與被告無涉。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提出原告打卡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路查詢、頻果日報簡報、原告101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清冊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受雇於台北市東湖路程一豪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與被告無涉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表載單位「東湖」,且亦自陳是受雇於「東湖店」,其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亦載相對人為文華企業社(大嘜鐵板燒)設台北市○○區○○路00號,代理人程一豪,有打卡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足憑,次查據台北市商業處所核發資料,本件被告張慧祺所經營之文華企業社乃設於台北市○○區○○路0號,為合夥組織,是被告辯稱並無雇用原告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確實受雇於被告之任何積極證據,其遽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75元(工資及加班費10,875元、職業災害補償200元、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