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葉寶桐
- 原告賴姿伶
- 被告拓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賴姿伶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拓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 訴訟代理人 楊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國外部員工,但因需照料小孩緣故,自民國102 年8 月18日起,申請獲准至被告公司國內部上班,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無須進仲介店面上班、無固定薪資,然掛名於店長李今亨及員工林嘉隆(現已離職)名下,關於協助成交之不動產租賃案與不動產買賣案之成交獎金,則與上開掛名員工協議分配比例後,陳報被告撥付。迄同年12月16日止,原告協助成交案件共五件,其中房屋租賃案一件,應得獎金新臺幣(下同)3,465 元,被告業已匯付;另成交不動產買賣案四件,交易案名稱分別簡述如下:⑴台北人案(原告應得成交獎金39,981元,被告尚未給付)、⑵暖暖案(原告應得成交獎金7,776 元,被告已匯付)、⑶觀止案(原告應得成交獎金 99,532元,被告僅匯款74,649元,短少給付24,883元)、⑷三重麗緻案(原告應得獎金97 ,200 元,惟被告以觀止案之仲介過程有瑕疵為由,依比例扣該案所發獎金10,887元,致李今亨僅匯款85,313元予原告)。關於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件應發出之成交獎金、原告與掛名承辦員工間之拆帳比例、原告實際領受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內部會計部門之匯款疏失(即將本件爭執交易案之成交獎金全數匯付林嘉隆,未直接匯付原告),不得轉嫁原告負擔。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論是僱佣契約抑或是勞務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付之成交獎金(含台北人案之39,981元、觀止案之24,883元)及觀止案之不當扣款10,887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1元(39,981+24,883+10,887=75,75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原屬聯碩機構所屬拓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拓墣公司)海外事業部員工,但102 年8 月10日無故離職,目前非被告所屬員工,與被告間亦無契約關係,無權要求被告逕對其給付各該成交案所應發出之成交獎金。 ㈡關於原告主張前已領受之仲介案成交獎金(例如:原告領受之房屋租賃案、暖暖案、觀止案之成交獎金即是被告依所屬員工指示匯入原告帳戶),乃是被告依各該負責員工指示,分別匯入所指定之特定帳戶,並無拖欠。 ㈢至於被告之員工李今亨、林嘉隆間是否確與原告合力完成如附表所示仲介案,乃至協議依比例分配各該交易案之成交獎金,則屬其等間之私下協議,與被告無關。 ㈣關於三重麗緻案應發出之成交獎金,被告已全數撥付李今亨,沒有扣掉任何錢,若接洽買方與賣方的都是原告,原告為何要讓李今亨去扣10%,實令人匪夷所思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台北人案應發出之成交獎金應以245,500 元、觀止案應發出之成交獎金應以230,400 元、三重麗緻案應發出之成交獎金應以200,000 元為基礎(準),依54% 計算,發給負責仲介之人員。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曾匯款予原告3,465 元,同年11月7 日匯款予原告82,425元,證人李今亨則曾於102 年12月16日匯款予原告86,313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同年8 月10日以後是否經核准,轉調至被告公司國內部門?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承攬或近似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抑或原告乃被告員工李今亨及林嘉隆之私人助手,而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原告是否為促成交易之承辦人之一?若原告為台北人案及觀止案之承辦人之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各該案件之成交獎金應否准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申請轉任工作部門不合法,原來之僱傭契約關係之於被告並不延續(但仍有其他關係詳下述)。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稱其原本任職於被告公司國外部,經獲准請調被告公司之國內部門(即被告)工作,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名片影本(原證13)記載,原告係任職於「聯碩機構海外事業部」、「拓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該名片背面則記載「聯碩機構」、「拓墣建設」、「台灣房屋」、「21世紀」、「東森房屋」、「住商不動產」等,雖被告不否認該名片之真實性,但名片上既無被告公司,及被告與「聯碩機構」、拓墣公司縱屬關係企業,但仍非同一家公司,而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各子公司間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員工請調離開母公司到子公司或由一子公司到另一子公司上班,其僱佣契約關係是否延續?此並非必然,故除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外,其工作年資,非應予併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即明,則僅憑原告所提名片,只能認定原告曾在拓墣公司任職,尚不足為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認定。又由原告提出其與李今亨(通訊當時任被告公司營業據點- 中興店之代理店長)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內容(既經原告提出並以之為主張,原告顯已承認其真實性):其中102 年7 月16日之通訊紀錄:賴小莎(即原告)傳訊:小亨姐(即李今亨),我sasa啦,有件事想請問您,如果我簽國內的委託(按:應為仲介案之委託),上面要署名我自己嗎?還是嘉隆?李今亨回訊:可以兩個都簽,不好意思現在才看到,若妳想兩個人都有業績就簽2 個,到時候成交薪水會直接匯給各自帳戶,可以簽主辦跟協辦。…102 年8 月19日之通訊紀錄:李今亨傳訊:你不進公司案件掛別人嗎?賴小莎回訊:我保母一直沒找到合適的。李今亨傳訊:應該也可以,可是也要寶哥(按:應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同意,你就轉國內就好啊,我可以私下跟小楊(按:應指被告公司協理- 楊家松)說;賴小莎回訊:恩,寶哥那邊也是一關。…102 年8 月23日之通訊紀錄:賴小莎傳訊:小亨姐再麻煩幫我跟公司溝通吧,我有苦衷,昨天想說跟阿姐講應該沒用,所以麻煩你了。李今亨回訊:我晚一點人少一點跟經理寶哥說一下。賴小莎回訊:恩恩也好…。嗣李今亨傳訊:我剛跟小楊還有寶哥說了,原則上可以,細節晚點在跟你說。…102 年8 月24日之通訊紀錄:賴小莎傳訊:我昨天觀止委託書是用汐科店的,要轉到中興嗎?李今亨回訊:我剛跟經理談過,原則上我先跟阿姐知會一下,初期您先掛嘉隆助理,不用上下班打卡,案件轉中興,合約編號我會跟管理部說,等下我跟阿姐說一下,你那天都談好了嗎?賴小莎回訊:我是有跟他(按:是否為前述之寶哥尚有不明)大概提轉國內的事,可他說『我時間這樣的話,轉國內也是不可能』。李今亨傳訊:你有跟他說海外不能做了嗎?賴小莎回訊:所以……,李今亨回訊:可以啊,就用助理的模式啊,公司目前是可以的。賴小莎傳訊:海外那還有客人在進行,他知道,下禮拜我還約了客人。恩恩。助理是幾%?李今亨回訊:其實是不掛業績掛一個人,嘉隆領幾%你就領幾%。賴小莎回訊:不好意思麻煩你,我會和家人先討論看看…等】,雖證人李今亨到庭結證證稱:「上開通訊紀錄內容因時間已久,已經忘記。…」(詳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就通訊內容並未實質爭執,但就上開通訊紀錄內容初步觀之,原告申請轉調「聯碩機構」或拓墣公司之國內部員工,縱可能是指被告公司,但顯未獲得聯碩機構或拓墣公司或被告公司之正面許可,而原告雖主張李今亨於102 年8 月24日之通訊紀錄較前面部分曾表示:我剛跟經理談過,原則上我先跟阿姐知會一下,初期你先掛嘉隆助理,不用上下班打卡,案件轉中興,合約編號我會跟管理部說,等下我跟阿姐說一下等,並稱此即表示被告業已同意其轉職至國內部云云,但該段內容旋即由原告自己表示:我是有跟他(按:是否為前述之寶哥尚有不明)大概提轉國內的事,可他說『我時間這樣的話,轉國內也是不可能』即知,李今亨上述所言是否最後已定案並不明確,加以李今亨當時僅係被告公司內單一營業據點之代理店長,顯無人事調動許可權,無權代聯碩機構或被告同意原告之調職申請,則原告主張其業已轉職至被告公司國內部云云,尚無可採,自無從認定原告自102 年8 月18日已獲得被告許可得轉任為該公司國內部員工,並已因此轉至被告處上班。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及近似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李今亨及林嘉隆(已離職)之私人助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國外部、同年8 月18日已轉調至被告國內部雖不可採,但原告主張因其居中斡旋協助成交之房屋租賃案,業經被告核給成交獎金3,465 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案件中之暖暖案,被告應發給原告之成交獎金7,776 元,被告均已匯付,而觀止案應發予原告之成交獎金則為 99,532元,被告同已匯付74,649元,惟短少給付24,883元,嗣後並於三重麗緻案之成交獎金中不當追溯扣減觀止案之應發成交獎金10,887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匯款紀錄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佐;被告就曾匯款上述款項至原告帳戶並不爭執,復據本院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案件相關資料(應以被告103 年10月15日經本院當庭要求之後所提文件經本院影印及附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者為準,該等文件為被告提出,原告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至於被告103 年9 月17日辯論期日時所提影本,則與被告103 年10月15日經本院當庭要求之後所提文件有部分不符,不符部分應無可採信),關於: ⒈台北人案之成交記錄單(附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之後)所載,林嘉隆為賣方經紀人,原告則為「賣方協辦人」,且該案之汐止區房屋委託物件調查表亦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協辦人」,及由被告所提該案件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內容,接受賣方王金章之託辦理仲介者確為被告,則原告雖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但兩造間顯有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相當之工作之約定,原告才會具名於被告公司文件上,且衡諸常情原告顯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該等工作,故兩造間顯有承攬之契約約定。 ⒉觀止案之成交記錄單上雖無原告名字,但該案之汐止區房屋委託物件調查表上則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主辦人」,反倒是林嘉隆才為該案之「協辦人」,甚至該案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更僅記載原告為該案賣方之承辦人(而無林嘉隆之名字),另據證人劉泰宏(即觀止案之委託出賣人)到庭結證稱:「依其認知原告是台灣房屋汐科店和中興店(按:即被告)的仲介人員,…我去中興店2 、3 次,原告每次都在,但是有時候還有一位林先生(按:應是林嘉隆)…,跟我解釋服務費確認單的就是林先生,…我和原告是同學,所以才會委託原告幫我賣這房子…」(詳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泰宏所述亦合乎常情,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就其證詞亦無意見,所述自堪採信),雖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接受賣方劉泰宏之託辦理仲介者為拓墣公司,但該案受買方委託者則為被告公司,最後買賣雙方簽約時亦係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仲介經紀業,被告亦不否認曾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此顯係報酬,縱原告是為拓墣公司完成工作,但兩造間顯有原告為拓墣公司完成相當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之約定,兩造間至少有性質近似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勞務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雖未述明其性質,但應與本院上述認定周)存在,應堪認定。 ⒊三重麗緻案之成交記錄單上雖無原告名字,但該案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則均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承辦人」,接受賣方李珮琦之託辦理仲介者確為被告,則兩造於三重麗緻案之關係亦應為承攬之關係。惟該案並非原告與林嘉隆合作仲介,而係原告與證人李今亨合作,此由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該案仲介報酬款項曾由李今亨於102 年12月16日匯款予原告86,313元及證人李今亨之證詞即可得知,而於此一案件中原告雖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但依上述給付款項之方式及證人李今亨之證詞可知,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報酬,最後是由李金亨匯款予原告,亦即原告又另與被告就該案報酬有另外給付方式之約定,此點亦可認定。故證人李今亨雖證稱:(被告)公司只針對在職人員發薪水,因為原告非公司員工,所以他的案件就掛在我身上,我們是私底下的合作關係,因為案件有成交,所以我有把錢匯給原告云云,但於三重麗緻案縱原告之合作對象不同,但與上述台北人案期間相近,及原告仍係為被告擔任仲介工作,則兩案中兩造之關係亦應相同,故證人李今亨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上述仲介案之成交獎金,其乃是依該案負責員工(即林嘉隆)之指示,分別匯入之指定帳戶(即原告領受房屋租賃案、暖暖案、觀止案成交獎金之銀行帳戶),原告乃其員工李今亨及林嘉隆之私人助手,與被告毫無契約關係云云,及證人李今亨亦為如此證述,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遲未提出其係依員工(即林嘉隆)指示而為匯款入指定帳戶(即非員工林嘉隆之個人帳戶而為原告之帳戶)之證據,其抗辯並違反常情,及證人李今亨上述證詞不足採信亦如上述,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㈢原告經辦(不論主辦或協辦)成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案件,被告基於承攬或類似承攬關係,有給付成交獎金(即報酬)之義務。 1.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有承攬或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其經辦成交(不論主辦或協辦)之仲介案件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成交獎金。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原告與掛名承辦人員間就各該案之成交獎金拆帳比例(詳如附表所載,源自依卷附原告與李今亨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就該部分未曾表示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各該案件原告與掛名承辦人員間之拆帳比例。且依經驗法則為斷,被告亦曾得該交易案之分店長即李今亨或其他承辦人林嘉隆轉知各該交易案成交獎金之拆帳比例,被告才會將原告承辦之房屋租賃案、暖暖案之成交獎金全部直接匯付原告。 2.關於台北人案之成交獎金部分 前已敘明台北人案,既屬原告盡力促成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被告自有依承攬約定之拆帳比例給付原告成交獎金之義務。查關於台北人案被告應發出成交獎金,兩造最後均承認應以245,500 元為基礎,依54% 計算,又原告與林嘉隆間之拆帳比例為3 :7 (依原證4-2 ),則被告應發予原告之成交獎金應為73,650元(計算式:245,500*0.54 *3/10=39,771 ),上開獎金數額被告既未曾發予原告,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應得向被告請求39,981元,逾39,771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觀止案之成交獎金部分 觀止案同屬原告盡力促成之不動產買賣案件之一,基於類似承攬之關係,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該案被告應發出成交獎金,兩造最後均承認應以230,400 元為基礎,依54% 計算,又原告與林嘉隆間之拆帳比例,依原告所提其與李今亨、其與林嘉隆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內容,均顯示原告與林嘉隆之比例為2 :8 (依原證4-2 、原證5 ),則被告應發予原告之成交獎金應為24,883元(計算式:230,400 *0.54*2/10=24,8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等金額既經原告在通訊紀錄中明示,即與其在該案中係屬主辦或協辦無關,原告起訴狀卻改主張該案其與林嘉隆之比例應為8 :2 、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應為99,532元云云,該等主張與上述證據不符,無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其與李金亨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內容中雖有暖暖1.5 點,觀止8 點等,但點數之意思為何並不明確,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原告前已領受被告匯付之74, 649 元(按:原告稱被告就暖暖案及觀止案一併匯付之成交獎金共82,885元,扣除暖暖案之獎金7,776 元,則觀止案之獎金應為74,649元,詳卷附原證一),明顯已超過依前述計算方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24,883元)達49,766元,及被告主張不需支付原告薪資等,被告既無漏付獎金之情事(及被告多發金額部分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非本案審酌範圍),故原告就觀止案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不論漏付或返還不當扣款),均難謂有據,自不能准許。 4.至於三重麗緻案被告有無漏發成交獎金予原告、李今亨有無不當扣留10,887元獎金而未轉匯予原告等節,就三重麗緻案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部分,雖已改由李今亨直接匯款予原告業如上述,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證人李今亨本應給予原告之款項,因遭被告認觀止案有缺失而被扣款10,887元,亦據原告提出其與李今亨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內容:其中102 年12月7 日確有:賴小莎傳訊:你明天有空嗎?你不是說要算給我看,現在總佣都確定是20萬了,應該很好算把。李今亨回訊:97200 。;102 年12月14日確有:賴小莎傳訊:你錢有轉了嗎?因為我先生說可以去找你拿,他說下雨天我帶孩子會不方便。李今亨回訊:你叫我用匯的,我錢又存進去了。賴小莎傳訊:哈。還是先幫我轉好了,這樣他星期一就直揭去領艣這兩天先轉噢。謝謝。李今亨回訊:另外公司說要扣觀止的錢10887 。你跟家隆都要扣…等;而李今亨最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86,313元,既確為97,200元扣掉10,887元之餘額,及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辯論時亦稱:「證人即觀止兩房的屋主有提到,事後發現給公司的服務金不應該這麼多,所以我們有退還給屋主,漏發獎金實際上是退還原屋主的差額…」,則被告確有將本應給付原告三重麗緻案之金額,因認定原告於觀止案中有過失而事後再扣款,致使李今亨只能以扣除10,887元後之金額匯款。但觀止案應發之成交獎金若因原告辦理相關仲介業務有過失致造成拓墣公司(賣方之名義仲介人)或被告損害及被告主張扣款,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除被告未舉證證明外,證人劉泰宏(即觀止案之委託出賣人)更曾到庭結證稱:「(問:這個案子的佣金當初計算是否有出問題?)當初抽佣部分有誤會,沒有說清楚就在服務費確認單簽名,應該是抽佣百分比有多算,我是這棟房子的出賣人,多算了8 萬多,仲介公司應該退還我8 萬多。(問:後來公司是否有退錢給你?)有退一半。(多算的原因是何人造成?)是一位林先生,和我們的講法和計算不一樣,當初服務費確認單是和林先生簽的,但是簽的內容和我們當初講的不一樣。」,被告就上開證人所述既未加以爭執,該證人所述應堪憑採,則原告稱該案造成被告損害係因林嘉隆造成等,應可採信。惟被告不當扣款,雖造成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但被告主張不需支付原告薪資等,而如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觀止案之報酬僅為24,883元,但被告則給付74,649元,已超過49,766元,則被告縱扣款10,887元不當,但於觀止案中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縱再加上該款項合併計算,比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仍無積欠原告報酬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10,887元,無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3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近似承攬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台北人案之成交獎金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其中8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 │編│原告參│與原告│被告就各成│就成交獎金│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備註│ │號│與之不│合作者│交案應發出│原告與協辦│被告應給│告欠付或不│ │ │ │動產買│ │之成交獎金│對象(即掛│付之金額│當扣款之金│ │ │ │賣仲介│ │應發出之成│名承辦人)│ │額 │ │ │ │案件 │ │交獎金之計│間之拆帳比│ │ │ │ │ │ │ │算基礎(準│例。 │ │ │ │ │ │ │ │) │ │ │ │ │ ├─┼───┼───┼─────┼─────┼────┼─────┼──┤ │1 │台北人│林嘉隆│245,500元 │3 :7 │39,981元│欠付39,981│ │ │ │案 │ │ │ │ │元 │ │ ├─┼───┼───┼─────┼─────┼────┼─────┼──┤ │2 │暖暖案│林嘉隆│兩造未說明│1.5 :8.5 │ 7,776元│0 元 │ │ ├─┼───┼───┼─────┼─────┼────┼─────┼──┤ │3 │觀止案│林嘉隆│230,400元 │2 :8 │99,532元│①欠付24, │ │ │ │ │ │ │ │ │ 883 元(│ │ │ │ │ │ │ │ │ 僅獲74, │ │ │ │ │ │ │ │ │ 649 元)│ │ │ │ │ │ │ │ │②不當扣款│ │ │ │ │ │ │ │ │ 10,887元│ │ ├─┼───┼───┼─────┼─────┼────┼─────┼──┤ │4 │三重麗│李今亨│200,000元 │兩造未說明│97,200元│李今亨僅匯│ │ │ │緻案 │ │ │ │ │款85,313元│ │ │ │ │ │ │ │ │予原告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