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繁城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亮婷律師
- 被告
- 陳有恆
- 訴訟代理人
- 王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日到職,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擔任「設計工程部技術副理」,薪資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07,500元。
二、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以標題「Real Project vs. Fake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舉:
1、檢舉電子郵件中,指控:「我聽說工程師找了第三方的DDRPHY Controller/ IO到最近這個給NEL的ASIC IC案子並且沒有讓客戶知道。…我好奇這謠傳是怎麼來的並且已經在工程師當中流傳一陣子了,然而似乎工程師主管卻不知情」等語,誹謗DDRPHY專案設計團隊之工程師有造假嫌疑,又誹謗工程師主管失職。而原告公司中擔任DDR PHY專案團隊之人,即由原告公司員工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及其所帶領之工程師。
2、被檢舉之同仁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於100 年1月18日,鑑於該指控會影響公司商譽及個人職涯誠信,因此發Email澄清與解釋。陳昭宇於Email中詳述專案的IP(智慧財產)來源,舉證並無抄襲他人IP情事。文中還特別強調「我們都只有四十歲上下,十幾年的歷練,現在這個職涯階段正對IC設計這領域充滿熱誠與期待,還有很多的職涯規劃要實現,園區IC設計人脈關係的圈子這麼小,這種謠言如果出了公司,對我們個人所造成的影響是無法估計的」,並且具體要求「與Email散佈謠言指控人對質澄清……公司以email或其他形式正式對我們兩位當事人發出調查結果,以為日後自清依據」。
3、嗣陳昭宇對指控調查提出之正式書面報告中寫道:「昨天下午與各位長官討論DDRPHY的事情,回辦公室思考之後深感這樣的謠言指控其實我(Joe)與Kevin一樣都是當事人,指控DDRPHY- 1600專案設計做假或欺騙就等同是指控Kevin與我(Joe)的團隊一起在專業上做假欺騙,此事不僅可能傷害GUC聲譽,也對Kevin以及我(Joe)個人職涯聲譽可能造成極大傷害」,可見被告該封電子郵件係在指控原告之員工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手下之工程師。
三、被告於100年3月7日再次以標題「Real Project vs.Fake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舉:
1、電子郵件內容指稱:「而事實上他們也有可能早已就幹過很多類似的事,目前這群人已確實綁架了Eng./GUC.他們的未來目標就是綁架GUC.…Test Report顯示一切合乎客戶要求,但事實上根本是一樁現代版指鹿為馬的騙局,但這件如果沒有預先獲得高層同意預謀安排並掩護的話是很難計畫並獲成功,這充分說明他們是多麼有恃無恐」等語,指控DDRPHY專案主管何明瑾(Kevin)及陳昭宇(Joe)與其手下工程師共同策畫作假,且此等作假、欺騙之事行之有年、不下數次。
2、鑑於慎重,公司法務再進行調查,並約談被告。經原告營運委員會經查證後,於100年3月25日對前後兩次行為做出調查報告,結論是「本公司同仁並無受文者(即陳有恆)所稱違規與欺瞞客戶之處」。
3、被告收到調查報告後,以郵件回覆表示對於報告沒有異議,並表示希望能當面對被誹謗的當事人表示歉意:「我現在能做的是等待你對我最後的處置,但在此之前我希望我能有機會面對那些被我錯誤指控的人,親自告訴他們,對他們所做的我非常抱歉。」。足見被告陳有恆坦承其指控錯誤,且已損害受指控人之名譽。
4、鑑於此事件對於公司商譽及同仁和諧的影響雖然非常大,但因被告表示悔意,原告公司主管並未對被告進行懲處,然對被告提出建議「控訴他人時請先查證」。
四、在此期間,被告的工作績效長期不彰,常常被評等為S3 (Successful 3:對於所賦予之工作大部分達到設定標準,但於面臨日益競爭之商業需求有進步空間。於Successful類別中屬於可以接受之工作者),屬於達成基本目標之最低標準;另外,被告在2010、2012、2013連續幾年,績效都是I (Improvement Needed:對於所賦予之工作任務僅部分達到設定標準(包括職位能力、態度與工作目標等),但仍有許多改善的空間),凡是被列為I,均是績效不佳,若無顯著改善,則會資遣 。
五、然事隔不到三年,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又第三度以標題「afew little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一些小小的請求-特洛伊木馬)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形式寄發給「全公司同仁」,包含原告海內外同仁。
1、檢舉公司同仁如下:「就我近幾年之觀察,我發現他們已得到兩個關鍵使他們要成就這個醜聞變的容易。關鍵一:高階關係人的參與。就是得到可以操控公司之高層的事前同意。如果沒有高層的保障,我不認為有人可有任何機會展開此項陰謀。只有當所有稽核系統被這個高階關係人癱瘓,入侵者即可開始運作並產生作用。關鍵二:承諾巨大款項之回饋。在這種情況下將會非常容易吸引到各種肆無忌憚/不道德/缺乏自律的人加入。最近,我看到了許多創意精英們都在急切地參與這個遊戲。」等語。
2、被告將此尚未經查證之陳述散布予原告公司全體員工,直指原告公司員工造假並收受回饋,該等行為其主管均知情且參與。
六、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確認被告有惡意誹謗同仁之行為,旋即於做出調查報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或實質答辯。因被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爰於103年3月2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
1、被告於100年兩度寄發郵件,污辱同仁有抄襲情事,經調查後確認被告誹謗,而被告也表達道歉之意。豈料,被告竟於103年第三次再寄發郵件,且進一步以密件副本方式發文給全體公司同仁,除重申100年之意旨外,又提到公司主管知情、圖利、操控公司等。
2、公司除再次花費大量時間調查,並在調查完毫無結果下,請被告據實提出證據,並警告被告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但被告仍未提出證據供公司釐清。因此,經公司綜合相關證據,於103年2月25日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被告,並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如下:
①蓋道德與人格是重要的工作資產,被告再次任意攻訐同仁及管理階層的道德與人格,包括造假、包庇、圖利、操控等,係對於同仁、主管重大侮辱。且原告為上市公司,對被告指控管理階層包庇圖利,實嚴重影響原告於海內外同仁中公司標榜正派經營之聲譽。
②被告之公開公然侮辱同仁及主管行為,亦嚴重破壞職場和諧,使原告同仁與被告之間已毫無信任可言,並無法期待受侮辱者與被告繼續共事。
③公司調查資料及結果,均列為保密項目,但被告不斷把「調查事項、績效考核結果、或是公司與其他競爭者的關係、以及同仁是否盜用其他公司之智慧財產」等問題,發給公司全體同仁,而沒有區分保密等級,任意發佈,打擊正規同仁士氣,顯示被告無團隊精神,且胡亂批評公司政策,違反勞動契約(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一、5.)。
七、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但基於人道,原告仍計算給付資遣費共計774,900元給被告。被告離職後,曾在103年6月30日透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居中調解,希望恢復僱傭關係。但鑑於被告有上揭諸多缺失,故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回工作崗位。
八、因被告執意返還原告公司,認為兩造之雇傭關係仍存在,其仍有領取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之薪資,爰訴請確認原告無庸給付被告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752,500元。
九、提出103.6.30調解會議記錄、100.1.14電子郵件及其譯本、100.1.18電子郵件、100.3.7電子郵件、100.3.15電子郵件影本及其譯本、100.3.25營運委員會函文、100.3.30電子郵件、2009、2010、2011、2012、2013績效管理發展表、103.1.16電子郵件、103.2.25調查報告函文、第108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支票簽收單、聘僱契約書、陳有恆離職證明、誹謗email之收件人清單證明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確曾於10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7日發出以「RealProject vs. Fake Design」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公司負責人,請公司調查當時公司內部對NEL公司的ASIC IC案子中DDR PHY Controller/IO是否有偽造設計的謠傳,希望公司能公正調查,以弭平謠傳。
二、被告受原告指派參與NEL公司之委託設計案,被告之檢舉信函內僅載明當時公司內部Engineer之間的謠傳,謠傳「NELDDR PHY Controller/IO」可能有違法情形,被告並未指控任何人違法,希望公司能展開公正調查,若此違法情形屬實,將對原告GUC公司構成極大傷害,為保護原告GUC公司與全體員工之共同利益,被告是以善意為出發點,才義無反顧提出檢舉。被告於此期間亦配合公司進行調查,然公司內部調查並不公開,亦未對參與案件各部門的當事人,進行當面對質以釐清事實的程序作業,被調查者亦不知將會有哪一位同仁將接受調查,而原告直至接獲起訴狀後,才首次詳閱被調查人何明瑾(Kevin Ho)與陳昭宇(Joe Chen)的調查報告,方得知陳昭宇同仁當時亦被調查。此檢舉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經原告調查後,認為與事實不合,但並未對被告作出處分。
三、被告又於103年1月16日,發出以「a few little petitionsI-TheTrojan horses」為標題之電子郵件給全公司同仁,提出相同檢舉,卻遭受原告解雇處分。
1、原告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創意字第0014號函件通知被告,違反原告公司「獎懲辦法」3.4.2.2:「散布謠言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3.4.2.5:「擅自發表言論,影響勞資關係…。」及3.4.3.2:「偽造不實..」相關規定,亦通知被告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將依公司規定辦理,但該函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最終將如何處分被告。
2、原告嗣於103年3月21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3年3月31日起終止雙方雇用契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23日簽收。當下被告無法接受該存證信函內之通知內容,但因當日為星期日,非上班工作日,被告無法立即向原告答辯,且被告於不知將遭受解雇處份之情況下,於發函當日103年3月21日下午,按原告公司正常程序提出請假三日之申請,於同年3月24、25、26日(星期一、
二、三)請假三日,並於103年3月27日(星期四)銷假上班。
3、不料103年3月27日當日,原告HR部門人事部門林文傑(Steven Lin)與DMD部門主管(曾智謀)親赴台北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及資遣費支票乙紙,要求被告即刻交還員工識別證並清理私人物品立即離開,被告當時立即提出不接受原告將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片面終止雙方雇用契約之聲明,並提出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請求,同時質疑原告代理人為何提前至民國103年3月27日,突兀辦理解雇被告之行為,然原告代理人卻強行要求被告配合,同時以勞資糾紛為由報請台北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二位員警到場協助原告,強制驅離被告離開辦公室。
四、被告於103年5月11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說明於103年1月16日以「a few little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之隔日(103年1月17日)即接受原告公司創辦人石克強先生主動約談,石先生目前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此舉足證被告之檢舉並不突兀。該存證信函中亦主張彼此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然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說明創辦人石克強先生基於員工關懷,主動約談被告,原告仍主張依法終止僱傭契約。
五、原告公司「獎懲辦法」3.4.2.2 :「散布謠言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其懲處規定為:應由直屬主管或人資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簽請記「小過」懲處之;「獎懲辦法」3.4.2.5: 「擅自發表言論,影響勞資關係,情節輕微者。」,其懲處規定為:簽請記「小過」懲處之;「獎懲辦法」3.4.3.2 :「虛報量產、偽造不實、投機取巧、隱瞞工作記錄者。」,其懲處規定為:簽請記「大過」懲處之,但該3.4.3.2並不適用於本案件之懲處內容,是故原告所引用之「獎懲辦法」,僅為「小過」之懲處規定,尚非屬原告公司之解雇條款,而原告卻以「解雇」方式懲處被告,似有過當之嫌。
六、況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公司遲至同年2 月25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提出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二位員警現場簽名單、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GUC創意公司「獎懲辦法」等為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在103年6月30日透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居中調解,希望恢復僱傭關係,並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兩造之雇傭關係應尚存在,被告仍應按月領取薪資等語,是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9月1日到職,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擔任「設計工程部技術副理」,薪資每月107,500元。
2、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以標題「Real Project vs. Fake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舉。然經查無實據。
3、被告於100年3月7日再次以標題「Real Project vs.Fake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舉。然經查無實據。
4、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又第三度以標題「a few little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一些小小的請求-特洛伊木馬)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形式寄發給「全公司同仁」,包含原告海內外同仁。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四、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五、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00 年1 月14日以標題「Real Projectvs.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舉,指稱:「我聽說工程師找了第三方的DDRPHYController / IO 到最近這個給NEL 的ASIC IC 案子並且沒有讓客戶知道。…我好奇這謠傳是怎麼來的並且已經在工程師當中流傳一陣子了,然而似乎工程師主管卻不知情」等語。復於100 年3 月7 日再次以標題「Real Project vs.Fake Design」(偽造設計)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負責人進行檢舉,指稱:「而事實上他們也有可能早已就幹過很多類似的事,目前這群人已確實綁架了Eng ./GUC . 他們的未來目標就是綁架GUC . …Test Report 顯示一切合乎客戶要求,但事實上根本是一樁現代版指鹿為馬的騙局,但這件如果沒有預先獲得高層同意預謀安排並掩護的話是很難計畫並獲成功,這充分說明他們是多麼有恃無恐」等語。該二次指控乃指原告公司DDRPHY專案之工程師共同策畫作假、欺騙之事行之有年、不下數次,且該專案工程師主管工何明瑾(Kevin )、陳昭宇(Joe )失職無能,被蒙蔽均不知情。
2、嗣經原告公司法務進行調查,並約談被告工程師主管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等人,並由原告營運委員會查證後,於100年3月25日對前後兩次行為做出調查報告,結論是「本公司同仁並無受文者(即被告)所稱違規與欺瞞客戶之處」。被告收到調查報告後,以郵件回覆表示對於報告沒有異議,並表示希望能當面對被誹謗的當事人表示歉意,文稱:「我現在能做的是等待你對我最後的處置,但在此之前我希望我能有機會面對那些被我錯誤指控的人,親自告訴他們,對他們所做的我非常抱歉。」。顯見該二次子虛烏有之指控,確實辱及原告公司之工程師主管何明瑾(Kevin)、陳昭宇(Joe)及其屬下之工程師之名譽、信用。
3、依原告公司獎懲辦法第3.4.2.2.規定:「散布謠言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第3.4.2.5.規定:「擅自發表言論,影響勞資關係,情節輕微者。」應記小過懲處。被告上揭二次子虛烏有指控公司同事之行為,對於原告公司商譽及同仁和諧的影響雖鉅,但原告公司因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承認自己之錯誤,表示願接受公司之處置並對所指控之人非常抱歉,因此未依公司獎懲辦法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懲處,僅告知被告「控訴他人時請先查證」等語,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4、然事隔不到三年,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又第三度以標題「afew littlepetitions I-The Trojan horses」(一些小小的請求- 特洛伊木馬)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形式寄發給「 全公司同仁」,包含原告海內外同仁。檢舉內容為:「就我近幾年之觀察,我發現他們已得到兩個關鍵使他們要成就這個醜聞變的容易。關鍵一:高階關係人的參與。就是得到可以操控公司之高層的事前同意。如果沒有高層的保障,我不認為有人可有任何機會展開此項陰謀。只有當所有稽核系統被這個高階關係人癱瘓,入侵者即可開始運作並產生作用。關鍵二:承諾巨大款項之回饋。在這種情況下將會非常容易吸引到各種肆無忌憚/ 不道德/ 缺乏自律的人加入。最近,我看到了許多創意精英們都在急切地參與這個遊戲。」等語,直指原告公司員工造假、操控公司並收受回饋,該等行為其主管均知情且參與。
5、原告公司鑑於被告之指控涉及公司人員、主管之造假、包庇、收賄、操控公司,因此花費人力重新調查,然查無實據,做出調查報告,並通知被告提出指控之證據或實質答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及做答辯。因此原告公司於103 年2月25日以(103 )創意字第0014號函通知被告,指被告之上揭行為為反勞動契約、保密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涉犯有侵害名譽、加重誹謗、妨害秘密之虞。蓋名譽、道德與人格均為做人之重要資產,被告第三度再任意攻訐同仁及管理階層的名譽、道德與人格,指稱彼等造假、包庇、收回扣圖利、操控公司等,係對於原告公司同仁、主管均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更損及職場之和諧與原告公司之聲譽,實無法期待受被告指控之受辱者再與被告繼續共事於原告公司。再依原告公司獎懲辦法第3.4.3.2.規定:「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及第3.4.3.4.規定:「第二次違犯記小過各款情事」應「記大過或以上之處分」,有該獎懲辦法附卷可按,此規定藉以懲處多次違規之員工。被告於3 年內上揭三度將毫無證據證明、子虛烏有之指控,散布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主管,第三次甚至散布全體員工,是被告之行為確係對於原告公司同仁、主管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合於原告公司獎懲辦法第3.4.2.2 、3.4.2.5.及3.4.3.2.之規定,其情節顯然重大,從而原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解僱被告,於法自屬正當。
六、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卻遲至同年2 月25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該法定除斥期間係自「知悉」事由之日起算,而非自「行為時」起算。本件被告雖於於103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檢舉,然檢舉內容是否屬實,自尚需原告花費時日調查,本件檢舉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5日完成調查,旋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是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5日始知悉被告所為之上揭檢舉乃毫無證據、子虛烏有之指控,且係對於原告公司同仁、主管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事由,並於同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自103 年2 月25日起算至同年3 月21日止,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並此敘明。
七、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雇傭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752,500 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