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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施至懋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鈦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靖浚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其中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被告公司並與原告約定每年薪資為14個月。嗣被告於103 年1 月初無預警以口頭方式告知員工營運至103 年1 月31日,並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0,325 元,惟被告僅給付292,229 元,尚欠148,096 元,應予補足。

㈡復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第2 款載有「每年給薪14個月」故所多出2 個月之給付雖名為年終獎金,惟以約定為固定性、經常性給予,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然依帳戶薪資資料所示,被告於102 年僅給付13個月工資,而於102 年1 月31日僅一次發給119,218 元,扣除一個月薪資60,000元後為59,218元,約短少一個月工資(差額為所得稅等扣繳項目造成),且於103 年1 月29日更僅發給一個月工資59,174元,短少2 個月工資。因工資計算涉及所得稅、勞健保費用之扣繳,為簡化工資差額計算,原告就此部分願以96、97、98年間領取之112,800 元,計算2 個月工資,一個月工資為56,400元,是被告應補足3 個月工資差額169,200 元。

㈢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此應為強制規定,若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兩造所訂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於受被告脅迫而迫於無奈下簽署,同意公司清算後始請領資遣費,且被告迄未辦理清算,若原告不爭取自己權利,被告亦消極不處理,並藉口公司尚未清算而拒絕給付資遣費,即屬惡性重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96元及自103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待被告於清算完畢後再依法給付資遣費,且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下簽訂,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又並非所有員工均有簽署系爭同意書,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不實。復現行實務上有關勞資間之資遣費爭議,各縣市設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而各級法院對於上開爭議,亦不乏勞資雙方各退一步,並就資遣費之金額進行調解或和解之例。苟連資遣費均可以調解或和解方式協調金額之多寡,舉重明輕,資遣費之給付期限當亦可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解決,是原告主張此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洵無足採。

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及最高法院最新判決要旨之見解,年終獎金係屬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年終獎金,於法不合。另被告絕非想賴帳不給資遣費,否則被告不必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為善盡社會責任,業已籌措到資金,可提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有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簽發,支票號碼BH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即施至懋,金額為148,096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 月3 日向原告等員工預告經營困難歇業及解散,並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對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實;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18人於103 年6 月2 日與被告就服務年資、平均工資與資遣費簽訂同意書,原告的平均工資為61,800元,資遣費共計440,325 元;且被告已同意原告先從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中領取292,229 元,此有台灣銀行武昌分行103 年5 月20日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同額支票乙紙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共計440,325 元。

2.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權利,因違反強制規定,固屬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103 年1 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有關資遣費於被告清算後支付之協商同意書,係於103 年1 月27日,此時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被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103 年10月23日)止,尚未解散,遑論清算,顯見被告乃立於資方較為強勢之地位並在勞動關係存續中要求員工讓步簽定系爭同意書;是此同意書係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所簽訂,雖因原告無法證明係遭脅迫,但系爭同意書應屬事前協議拋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應享有有關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受領之權利,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出由上述銀行簽發之系爭支票願提前支付原告資遣費,並非依債務本旨所定法定清償方式,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資遣費148,096 元及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只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認屬為工資。經查,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規定:「本公司不分階級單位均一律享有以下福利:…⒉每年給薪14個月。(含二個月年終獎金)…⒌年終獎金:於農曆年前發放;到職滿一年全額發放,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是可徵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並非係以員工績效或公司盈餘決定,並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度年終薪資明細單所示,如有績效獎金則會另外給予,而不會逕列為基本薪水項目,且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顯不相同,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應為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性質,而屬每年發給14個月薪資之一部。另參照原告所提101年至102年間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及10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所示,原告每月薪資扣除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後,薪資所得各為59,211元、59,123元、59,167元等數額,則原告主張以56,400元核算1個月薪資所得,尚堪可採。是被告應補足所短少給付原告之3個月薪資即169,200元(計算式:56,400元×3=169,2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定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3 年3 月3 日起算;至於薪資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7 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00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296 元及其中148,096 元自103 年3 月3 日起;其中169,200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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