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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調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調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曉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民國50年出生,於起訴時為53 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 )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原為正式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是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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