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 原告
- 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楊志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楊志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依法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繳納訴訟費用。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