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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告
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楊志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楊志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依法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繳納訴訟費用。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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