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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63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26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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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守環
被告
李俞吟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巿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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