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孝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育瑋即和瑞租屋顧問等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2,25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3年度湖小字第49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育瑋即和瑞租屋顧問等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2,25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