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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張孝綺
被告
曾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涉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493號返還押金等事件,乃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本院民事庭大樓,向訴外人即承辦書記官簡吟倫洽詢上開事件事宜,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簡吟倫及其同事聲稱原告為現行犯並報警處理。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到場後,便由原告開始依序詢問,詎被告詢問完簡吟倫及其同事後,開始用眼睛上下打量原告,且話語極度挑釁、疾言厲色、聲色斥喝,彷彿原告為已判刑十惡不赦之殺人重刑犯,已有失警員依法執行應有之專業態度。被告上揭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影響原告身心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值班派遣至本院民事庭大樓處理打人案件。到場瞭解狀況後,得知原告為犯罪嫌疑人,便告知其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起初很配合,然於等待警車期間,原告開始不耐煩並起身準備離開,嗣情緒失控開始咆哮,由於現場僅被告一名警力,無法有效阻止原告離開,而原告行為亦顯示其有脫逃意圖,不使用警銬恐難阻止原告離去,被告遂將原告上銬帶返所偵辦,執法過程至解送地檢署全程均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尊重人性尊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元等語,然其僅泛稱被告眼睛上下打量,且話語極度挑釁、疾言厲色、聲色斥喝,彷彿原告為已判刑十惡不赦之殺人重刑犯,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等言詞侮辱之行為,而致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損,當難憑其空言指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查,本件被告於受理簡吟倫之報案並趕往現場處理時,發覺原告涉嫌傷害及誹謗簡吟倫乙事,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被告依法逕行逮捕原告,並於逮捕後持逮捕通知書交由原告簽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第29頁),堪認其所為均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雖遭被告逮捕,然基於逮捕行為合法且必要,非不法行為之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可採,自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證據提供補正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8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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