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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18號

返還仲介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郭基訓
被告
采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正
訴訟代理人
王顯隆
複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9日透過被告居間仲介,承購訴外人廖敏先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被告向仲介同業(紅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物件,原告並預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仲介費用;但該同業所告知之前後陽台外推,與原告事後求證之真正事實有懸殊落差,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幾經協調,於103年2月22日,與訴外人廖敏先達成解約協議,被告就此深表歉意,於同年3月7日先行退還2分之1仲介服務費8萬5,000元。

2、因可歸責於被告疏於查證,且訴外人紅順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告知系爭房屋真正實情,致原告誤信其說詞,簽立買賣合約。後經原告不斷蒐證查明,終證事實確與訴外人紅順股份有限公司所言不符,並因此支付10萬元及相關規費損失,辦理解約。

3、因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及同業刻意隱匿屋況重大資訊,致本件買賣交易未能達成,原告亦因解約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屋況說明書並未載明有被舉報,原告查明後方知悉;另原告並非賠償賣方10萬元,是想去買家具才去看房子,發現系爭房屋沒有水始發現有問題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1、屋況說明書當時均有載明,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且8萬5,000元業已返還原告;另認簽約過程並無問題,如買賣當時原告係被詐欺,為何原告還要再賠償賣方10萬元;又既係違建,即存在被查報風險,故原告主張不知被查報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仲介服務費用匯款單影本、買賣解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同意退還仲介服務費協議書影本及退款證明文件、前後陽台外推之重大違規事實彩印照片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雙方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事件業已簽訂協議書,有原告提供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分別載有:「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之仲介服務費計17萬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退還2分之1計8萬5,000元整。」及:「另8萬5,000元部分因係乙方(即被告)與住商不動產北投中央加盟店間,依同業流通合作銷售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北投中央加盟店之分配報酬,故無法退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雙方就爭執已為讓步而達成之和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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