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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伯文
  •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 原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鴻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2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所承保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時22時5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工廠內,遭被告以腳踢踹、惡意破壞,原告賠付修復費17,296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參酌警方對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工廠廠長蘇再居所為調查詢問、該廠監視器有被告用腳踹原告承保車之影像畫面、被告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足認原告承保車確遭被告破壞。被告既屬故意,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95年6 月出廠,距案發101 年5 月21日,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827 ÷(5+1 )=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與鈑金4,004 元、烤漆5,46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共10,774元(即1,305+4,004+ 5,465=10,77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7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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