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紀錄
- 原告陳千翰
- 被告欒祖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11號原 告 陳千翰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欒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下同)5 萬元(即被告之兩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25,000元精神慰撫金)。」,然於審理期間迭經變更其聲明,首先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請求賠償金額提高25萬元(除原先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外,並增加機車修理費5,150 元之請求),且增加利息請求,其中關於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經本院曉諭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符,暫先不予辯論;次於103 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大台北國際開發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又於104 年6 月10日當庭撤回對大台北國際開發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請求部分(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末則於104 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再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被告之兩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5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歷次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又為減縮,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3 巷、135 巷蘭亭社區之保全人員。因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17時15分許,欲將其所有、騎乘並搭載其女友楊詠涵之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時,被告因恐原告停車將致其他汽車無足夠空間停放,見狀即出面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改停放在他處人行道上,原告以被告要求違法為由拒絕之,並鎖上系爭機車之龍頭鎖,致系爭機車龍頭方向固定在左側,而無法直向移動。適有李柏青駕駛車牌號碼為AAD-1538之自小客車欲停放在附近,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即逕自移動系爭機車,挪出該空位供李柏青停放。期間,原告曾激動要求被告不准動系爭機車,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李柏青將車停妥下車後,見被告與原告在爭執,走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斯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時地,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嗣於同日19時許,原告回到現場與被告理論,要求被告道歉時,被告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以 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先後兩次對其公然侮辱,致其身心受創嚴重,除造成失眠外,體重亦驟降7 公斤,屢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被告之兩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5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當時並未辱罵原告「精神病」,亦未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也許自己有幻聽,也可能他本身精神狀況導致他疑神疑鬼,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懂為何造成原告損失,當時他是在和其他人說話。 ㈡關於法院所調本件有關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卷宗),承審法官認定之事實不對,蓋該案證人都是原告聲請傳喚,且都是原告朋友,我覺得有偏頗。 ㈢原告屢次藉故騷擾索賠,導致被告因而失業一年有餘,是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且如依被告先前領受之月薪22,000元計算,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已逾10萬元,爰就其中10萬元部分,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及其女友楊詠涵,原先均不認識被告,嗣經具結(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第34、35頁)向檢察官為陳述事件過程,是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0日對其二人之訊問筆錄(詳上開偵察卷第29~32頁),關於被告曾二度辱罵原告之陳述,要有證據能力。又其二人於法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45頁~46頁),陳稱被告確實曾二度辱罵原告神經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3 月4 日審理該刑事案件時(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26頁~42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 年7 月2 日審理該刑事案件時(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卷宗第42頁~47頁),已對其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前該證據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二人之證詞自可相互為補充,採為認定被告違犯公然侮辱罪之證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後,再依職權及證據法則獨立依法判斷後,認於事發時原告既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31頁背面),足見陳千翰、楊詠涵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仇隙糾紛,陳千翰、楊詠涵實無必要擔負比公然侮辱罪責更重之誣告、偽證罪責而虛編事實誣陷被告,因此於本案之民事部分,本院亦認原告、楊詠涵前開證述,尚無虛假之虞,應可採信作為認定被告當時確有為上述2 次侵權行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2 次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屬實。至於李柏青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一語,本院認應是因為其並非當事者,當時可能未全程注意本事件之詳情等,則其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再次辯稱原告與楊詠涵先前之陳述不可採云云,並無足取。 ㈡承前所述,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17時15分許及同日19時許,二度辱罵原告「精神病」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依法認定於前,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收入不高,月薪僅22,000元,且兩造目前均屬失業中、均為大學畢業,與兩造100 年至102 年之所得及兩造之財產等(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致侵害原告人格權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兩次公然侮辱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每次均以10, 000 元為當,合計則為2 萬元,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雖記載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因原告看診日期分別有101 年9 月24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8日、同5 月9 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是可認在被告辱罵原告之前原告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已持續就醫看診,而原告遭辱罵當時其及後短時間內當受有相當影響,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固然足可認定,但尚不足以遽行認定原告之後迄103 年之至精神科看診之病情均係因被告之2 次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舉止身心受創嚴重,造成失眠及體重亦驟降7 公斤云云,既乏證據可證與被告之辱罵行有有關,其二者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足採為衡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屢屢藉故騷擾索賠,致其因而失業一年有餘,他才是本件紛爭之受害者,且若依先前領受之月薪22,000元計算,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已逾10萬元,爰就其中10萬元部分,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縱使當時曾至被告當時工作處所,但原告是否有騷擾被告,及因而導致被告因而失業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及被告於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後,更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均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659號、103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既未證明其對原告有另一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藍 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